(2013)曲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曲阜市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吴则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则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874号原告曲阜市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承琪,经���。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则清,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曲阜市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则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市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承琪,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则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市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被告购买我公司焊丝,累计拖欠货款30215元,同年4月27日被告书写了书面欠据,并约定同年5月2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0215元及延期付款迟延履行金。原告曲阜市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曲阜市恒兴机��制造有限公司现金日记账三页。2、2013年4月27日吴则清出具的欠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吴则清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0月7日起原、被告之间开始发生买卖关系,至2012年1月20日止被告吴则清累计欠原告曲阜市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02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欠款协议书一份,并承诺其所欠原告货款30215元于2013年5月20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0215元及延期付款迟延履行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则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曲阜市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即被告吴���清拖欠原告曲阜市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0215元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则清未能及时清偿债务,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02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迟延履行金问题,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则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曲阜市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0215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吴则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岩审 判 员 赵世友人民陪审员 张广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庞红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