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屠立江、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屠立江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屠立江,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74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屠立江。2011年9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5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新源。原审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屠立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甬鄞刑初字第1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屠立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施卫红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屠立江及其辩护人徐新源到庭参加诉讼。同时对原审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10月初,被告人屠立江在明知申开友(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帮申开友联系买家徐某。被告人屠立江先携带申开友交给其的数粒麻古片至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园堍村徐某家中,给徐某试吃。期间,被告人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不足1克的冰毒贩卖给屠立江。后被告人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屠立江住处后,被告人屠立江把从申开友处购来的200粒麻古片(约18.5克)贩卖给被告人徐某。2012年11月,被告人屠立江在明知申开友贩毒的情况下,介绍申开友、杜世雷(在逃,另案处理)至其住处交易。在鄞州区横溪镇其住处,屠立江、杜世雷向申开友购得600粒麻古片,其中400粒(约37克)麻古片系杜世雷向申开友购得。2013年1月,被告人屠立江在明知申开友贩毒的情况下,为帮申开友售出3000粒麻古片而联系买家杜世雷,后其带申开友至宁波市江东区儿童公园对面杜世雷住处交易,申开友将3000粒(约277.5克)麻古片贩卖给杜世雷。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1年9月,被告人屠立江在宁波市江东区天港禧悦大酒店房间,提供场所容留杨某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2012年初,被告人屠立江在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豪盛宾馆房间,提供场所容留杨某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2013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屠立江在鄞州区横溪镇横溪大街114号被抓获;同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鄞州区云龙镇园堍村1组72号被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屠立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涉案手机及银行卡均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屠立江提出上诉称:1.第一节贩卖毒品事实中,徐某是直接向申开友购买毒品的,其只起介绍作用;2.原判认定的第二节贩毒事实中,其是向申开友购买了500粒麻古片,而非200粒,杜世雷只向申开友购买了100粒麻古片,原判认定事实有误;3.其是居间介绍申开友贩卖毒品给杜世雷,应是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从犯;4.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辩护人徐新源辩称:1.第一节贩卖毒品事实中,徐某是直接向申开友购买毒品的,上诉人屠立江只起介绍作用;2.上诉人屠立江在居间介绍申开友贩卖毒品给杜世雷的共同犯罪中应属于从犯,但原判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屠立江从轻或减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屠立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人岳某、杨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申开友的供述、辨认笔录、暂扣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银行交易清单、住宿查询记录、通话某、通话内容摘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屠立江、原审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一,关于第一节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根据原审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并结合申开友的供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屠立江直接向申开友购买毒品,后贩卖给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人屠立江及辩护人徐新源认为上诉人屠立江在该节贩卖毒品事实中只起居间介绍作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二,上诉人屠立江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向申开友购买麻古片200粒,又借钱给杜世雷,杜世雷向申开友购买了麻古片400粒,其供述是稳定的,申开友的供述亦能与其的供述相印证,上诉人屠立江关于第二节犯罪事实中其向申开友购买麻古片500粒的上诉理由,与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三,在第二、三节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中,上诉人屠立江明知申开友贩卖毒品,仍为他居间介绍,帮助申开友把毒品贩卖给杜世雷,上诉人屠立江对毒品交易的成功发挥了关键作用。根据上诉人屠立江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不宜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屠立江及辩护人徐新源关于上诉人屠立江在第二、三节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屠立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单独或结伙予以贩卖,数量超过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屠立江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屠立江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屠立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行,以自首论,对该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屠立江要求量刑改判,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徐新源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晔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