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速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王亚南与赵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南,赵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速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南,女,汉族。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宏军,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雯,女,汉族。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东河,男,汉族。系被上诉人赵雯父亲。上诉人王亚南因与被上诉人赵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亚南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宏军、被上诉人赵雯的诉讼代理人赵东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赵雯与原告王亚南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后原告王亚南于2012年2月至8月间分多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赵雯转款共计598400元,此后被告赵雯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王亚南多次转账归还借款共计164800元。后双方为还款事项发生纠纷,经多次核算后原告王亚南认可被告赵雯已还款项为230500元。现因双方对应还款项数额争执不下,原告王亚南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亚南与被告赵雯对双方之间系因达成口头借款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本金总额为人民币5984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分批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还款的义务。综合本案原、被告举证及庭审情况,本案的诉争焦点主要是:被告赵雯向原告王亚南归还借款的实际金额是多少?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并结合双方之间的短信来往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并确认原告确已收到被告归还款项230500元的事实。同时,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支付的款项不做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区分,均认可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据此原审法院对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230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对被告赵雯辩称其已归还金额为395300元(230500元+164800元)的抗辩事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并结合在卷有效证据综合判断,确认还款230500元依据原告在视听资料中的陈述,但该陈述内容系对全部已还款项的综合计算结果,而非独立于已还款164800元外的其他已还款项,故根据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法确认已还款项总金额为230500元。综上理由,被告应对借款598400元中扣除其已归还230500元部分的余款,即367900元承担还款责任。应当说明的是,由于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根据法律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履行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限期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亚南借款人民币3679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4元,由原告王亚南负担1100元,被告赵雯负担6704元。原审判决宣判后,王亚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亚南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将被上诉人赵雯应归还上诉人的借款金额增加657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上诉人王亚南多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上诉人赵雯转款共计598400元,此后被上诉人赵雯向上诉人王亚南还款共计1648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可,但是,原审法院在已经确认以上事实的情况下又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赵雯已还款项总金额为23050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赵雯主张以现金方式归还上诉人借款230500元,事实上双方当事人的来往款项都是银行转账方式,从未以现金方式进行,被上诉人赵雯也没有证据证实以现金方式归还款项230500元。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赵雯提供的短信记录中上诉人王亚南对还款总金额的回忆来确认已还款总金额为230500元明显有误,对于此证据上诉人王亚南一审质证中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且明确说明这一短信所表示金额是在打印银行往来账目明细之前的简单回忆,并不准确,准确的已还款总额是双方当事人都予以认可且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的164800元。综上被上诉人赵雯已还款的金额为164800元,并非230500元。被上诉人赵雯答辩称:上诉人借钱给被上诉人是为了牟取高额利息,已归还的164800元是本金,从原告的短信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收到230500元的好处费,这笔钱是非法所得,应当从本金部分扣除。二审中,上诉人王亚南、被上诉人赵雯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王亚南对原审判决确认其认可被上诉人赵雯已归还款项为23050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赵雯已还款金额为164800元,而非230500元。被上诉人赵雯对原审法院确认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王亚南所持上述异议,因涉及本案已还款金额的认定,且系本案争议焦点,故本院于其后评述。二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审理确认且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赵雯已偿还上诉人王亚南多少借款?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双方所举证据,首先,被上诉人赵雯主张其通过转账方式偿还了164800元借款后还以现金方式偿还过230500元借款的相应证据为2012年9月10日11时39分上诉人王亚南发给被上诉人赵雯的短信、2012年9月10日上诉人王亚南书写的两份单据以及2012年9月11日18时06分上诉人王亚南发给被上诉人赵雯的短信,从以上证据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王亚南与被上诉人赵雯就双方之间陆续发生的借款金额及对应的“好处费”在进行核算,其中上诉人王亚南在2012年9月10日11时39分发给被上诉人赵雯的短信中确有关于230500元“好处费”的陈述,对此上诉人王亚南则认为上述证据内容仅是双方在未取得银行对账明细单前的初步核算,并主张2012年9月13日、9月15日、9月16日形成的三份录音内容才是双方根据银行对账明细单进行的真正核算,经本院审查,2012年9月13日、9月15日、9月16日形成的三份录音内容所反映的确是双方在取得银行对账明细单后进行的核算过程,且被上诉人赵雯在2012年9月15日形成的录音中明确陈述尚欠上诉人王亚南四十多万元,2012年9月16日形成的录音内容中被上诉人赵雯的相关陈述亦能印证其尚欠上诉人王亚南的借款金额为四十多万元,综上分析,在被上诉人赵雯庭审中明确认可上述三份录音证据客观存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赵雯主张其已偿还230500元借款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与上述三份录音证据相悖,且被上诉人赵雯主张其已偿还230500元借款所依据的证据形成在先,上述三份录音证据形成在后,故应以形成在后的上述三份录音证据所体现的双方意思表示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述三份录音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王亚南认可被上诉人赵雯已还款项为230500元的事实确认与本案证据相悖,本院予以纠正。其次,被上诉人赵雯认为其以现金方式偿还上诉人王亚南借款230500元的主张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赵雯所提其通过转账方式偿还了164800元借款后,还以现金方式偿还过2305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中上诉人王亚南已明确对被上诉人赵雯归还的款项不作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区分,均认可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定被上诉人赵雯已偿还上诉人王亚南借款金额为164800元,尚欠借款金额为598400元-164800元=4336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赵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王亚南借款人民币4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04元,由被上诉人赵雯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5元,由被上诉人赵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黄红审 判 员 薛艳代理审判员 林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