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898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程某,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因生气,我二人于2011年7月8日开始分居至今。为此,我曾于2011年12月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作出(2011)临民一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程世兴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3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8日婚生一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女方现未怀孕。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因生气,原告自2011年7月8日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自2011年农历五、六月间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1)临民一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程世兴由其自行抚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临清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及临清市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新南社区狄楼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对被告程某之母徐淑英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人证言。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双方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无法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根据实际情况及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应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王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雪鹏审 判 员 汪 忠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书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