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8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伙同潘绿平、周柏忠等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纠集参赌人员金某、戚某、章某等人,由被告人杨某负责抽头,先后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海龙王浴场、如意棋牌室内聚众赌博6次,从中抽头、放资获利共计1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戚某、章某的证言,同案犯潘绿平、周柏忠、朱张行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1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杨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