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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书峰与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邢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书峰。上诉人张书峰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3)西行立字第4号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起诉人张书峰要求撤销被告河北省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邢市劳教字(2011)第28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张书峰诉称,被告河北省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且管辖权错误,要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书。根据起诉人张书峰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查明,2011年10月18日河北省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张书峰作出邢市劳教字(2011)第28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29日张书峰被解除劳动教养。张书峰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于2013年7月5日到本院予以确认,并提交了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起诉人张书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张书峰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张书峰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人已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且五次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还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应,要求催办立案事项。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或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1年10月18日,河北省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张书峰作出邢市劳教字(2011)第28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29日张书峰被解除劳动教养,而其向法院邮寄诉状要求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故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虽然上诉人在上诉中称其五次向原审法院寄交过起诉状,并提交了“张书峰走信记录”,但该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起诉状被原审法院收到。综上,上诉人张书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裁定对上诉人张书峰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庆格审 判 员  赵文志代理审判员  周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