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席睿、路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席睿,路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张红梅。被告席睿。委托代理人方星麟,庆阳市西峰区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路龑。原告张红梅与被告席睿、路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被告席睿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星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梅诉称,其与被告席睿共同投资筹办了“傲丝度”品牌服装专卖店。该店开张以来,被告一人经营管理,未让其参与,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入伙资金67760元及为“傲丝度”品牌服装专卖店开张购买物品及吃饭、住宿、租车等花费3275元,并结算合伙经营收益。被告席睿辩称,其与原告合伙开办“傲丝度”品牌服装专卖店属实。但该店开办以来,总投资为373756.30元,其只收到原告入伙资金55000元,如原告要求退伙,应承担该店亏损费用171120.20元,归还借款16380元、衣服款3932元以及给原告转让“蓝亭鸟”专卖店时原告所欠货款5万元、并由原告赔偿其在掉落在原告店里的金手链损失7780元。被告路龑辩称,其妻席睿与原告共同合伙开办“傲丝度”品牌服装专卖店,在双方结算合伙前期账务时其在场参与属实,但合伙与其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红梅与被告席睿系生意伙伴关系。2012年12月15日,张红梅与席睿商定在镇原县城中街合伙开办“傲丝度”品牌服装专卖店,双方口头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利润与风险均担,但对出资比例及经营管理等均未明确约定。后双方协商同意以被告席睿名义转租取得镇原县城中街原文化馆楼下东侧第一间门面房,由席睿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准备开店。期间,双方分别进行了一定投资。2013年2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及张兴华(原告朋友)四人进行算帐,确定原告张红梅与被告席睿出资分别为67760元、81963.3元。同年3月18日,“傲丝度”品牌服装专卖店开张营业,该店开张至今由被告席睿一人经营管理,原告张红梅从未参与经营。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二被告结算帐务时遭到拒绝。2013年5月16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张红梅向被告席睿借款14600元,同年3月12日,原告张红梅又向被告席睿借款1780元,共计16380元,原告张红梅对该借款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2张,证明原告张红梅借被告席睿16380元的事实;3、原、被告陈述及结算帐单,证实原告张红梅与被告席睿共同开办“傲丝度”品牌服装专卖店时原告投资6776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1、双方清算帐务中,被告提出因原告有其借款10000元,应从原告出资款67760元中减去10000元,而原告称算帐中减去的10000元系前期补货款,其已将该款汇出因未见票而予以扣减;2、原告张红梅要求被告退还其为“傲丝度”品牌服装专卖店开张而购买物品、吃饭、租车等花费3275元,但被告席睿予以否认;3、被告席睿要求原告张红梅支付在其服装店中拿去的5件衣服的价款3932元,但原告仅承认拿走2件衣服价款1018元;4、被告席睿要求原告张红梅承担其经营“傲丝度”品牌服装专卖店亏损费用171120.20元,但原告对此否认;5、被告席睿要求原告张红梅归还其给原告转让镇原县原州商城“蓝亭鸟”专卖店时原告所欠货款5万元、赔偿其在原告店里丢失的金手链损失7780元,原告对此亦否认。对于上述争议的问题,可根据原、被告合伙实际状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确认:针对问题1,原告张红梅与被告席睿均当庭提交了结算原始单据,单据上面均载有:“67760-10000=57760,前期补货款40000元(其中含张红梅10000元、席睿30000元,未见票)”的字样,相互印证,双方算帐中扣减的10000元应认定为张红梅支付的前期补货款,被告席睿称为扣减10000元借款的证据欠缺,理由不成立。综上,双方在算帐中,从张红梅投资款总额中减去了10000元,是因未见到补货票据,而该10000元货款实际已由张红梅支付给被告席睿,故仍应计算在其投资总额中即投资总额为67760元。针对问题2,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车主张强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9日张兴华租其车拉席睿、张红梅去平凉找脱师(阴阳)看开办专卖店事宜,租车费350元;2、聚福川菜馆证明1张,证明2012年11月29日四人吃饭、买烟共支付216元;3、张红梅自行记载2012年12月17日席睿给其代卖手提包1个160元、丝巾3条210元、裤子1条140元,计价款510元;4、车主张占瑞收条1张,证明2013年1月8日,张兴华租车同席睿、张红梅去太平安姨(神婆婆)家咨询事情,支租车费200元;5、车主刘彬收条1张及郭宏记条1张,证明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及张兴华四人同去太平安姨(神婆婆)家咨询事情,花去租车费200元,另外购买香5元,鞭炮4元,笔墨4元,白纸2元,黄纸4.5元,共19.5元。6、张天明证明便条1张,证明2013年2月16日,买烟花去50元,买酒花去45元;7、镇原县海天商务宾馆收据1张,证明2013年3月12日李金锋(阴阳)住宿费花去300元;8、镇原县鑫发饺子馆收据1张,证明2013年3月12日4人吃饭花去230元,黑兰州烟花去48元,红茶2瓶花去7元,共计285元;9、茗萃楼酒店证明、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开张“傲丝度”品牌服装专卖店时在该酒店订饭支付订金200元,而该款后被席睿领取;10、季士洋证明1张,证明2013年3月18日“傲丝度”品牌服装专卖店开张买赠品鞋油30个,计300元;11、镇原县龙钻KTV结算清单1张,证明2013年3月18日唱歌花去304元;12、张兴华证言2张,证明2012年12月28日,席睿让张红梅去平凉看开店事宜加油花去100元。2013年3月12日,接待李金锋(阴阳)唱歌、住宿花去78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共计花费实际为3864.5元,被告均否认,认为与“傲丝度”品牌服装专卖店开张无关。本院对张红梅所花费用进行核查,在2013年2月8日结算账务之前花费1376元,在此之后到2013年3月18日“傲丝度”品牌服装专卖店开张时花费2488.5元,其中原告提交的订饭押金票据200元,且有其他证据佐证,应予认定。其余花费支出,原告张红梅提交相关证人无法证实所花费用支出是为“傲丝度”品牌服装专卖店所用,从支出时间上看,亦与结算日期发生矛盾。故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原告张红梅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够确凿,不予确认。针对问题3,因原告张红梅对其中的2件衣服价款1018元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下余的3件衣服款价款2914元,被告席睿虽提交了服装店收款收据,但收款收据未有原告签字,原告张红梅又予否认,且被告席睿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不能认定。针对问题4,被告席睿虽提供了“傲丝度”品牌服装专卖店支出帐务清单,但该清单系其自行书写,且该店系其独自经营,盈亏应由其自负,对此请求,不应确认。针对问题5,被告席睿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张红梅欠其货款5万元,对此亦无法认定。关于金手链损失7780元,被告席睿虽提供金手链购买发票,证实金手链价值7780元及在何处所买,但不能证实金手链就丢在原告张红梅“蓝亭鸟”服装专卖店中,更不能证实金手链就是原告张红梅所拿走,故被告席睿要求原告张红梅赔偿缺乏事实和证据,亦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路龑未参与合伙协商及经营,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张红梅与被告席睿虽口头协商合伙开办“傲丝度”品牌服装专卖店,但对出资比例、经营管理、利润与损失如何分担等未做明确约定,且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而该店开张后一直由被告席睿独自经营至今,原告张红梅并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致合伙无法继续,实际形成散伙,原告张红梅要求被告席睿退还其入伙资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其从未参与合伙经营,请求分配收益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席睿偿还其为“傲丝度”品牌服装专卖店开张花费,对其中的订饭押金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其余花费因证据不够充分,无法确认,不予支持。被告席睿要求原告张红梅承担其经营“傲丝度”品牌服装专卖店亏损,既无证据证实,又不符合情理,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原告张红梅归还借款16380元、衣服款1018元的请求根据本案实际,可一并考虑,应予支持;其要求原告张红梅归还所欠货款5万元、衣服款2914元及赔偿金手链损失7780元的请求,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证据明显缺乏证明力和关联性,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睿退还原告张红梅投资资金67760元、订饭押金200元;二、原告张红梅清偿被告席睿借款16380元及衣服款1018元;三、驳回原告张红梅对被告路龑的起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红梅与被告席睿各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吉学审 判 员 樊镜难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卿华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