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3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3078号原告:周某,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何季,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谢晖,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子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季、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儿子吴某丙、女儿吴某乙。近几年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落下疾病,一旦受到刺激就无法入睡,被告不但不能体谅,还变本加厉地侮辱、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吴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周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户口本、结婚证,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第三组:被告保证书,表明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争执,经人调解,被告出具的保证。第四组: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人员情况表、岗位培训登记表、员工履历表,表明药店系原告父母出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被告吴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原、被告子女吴某乙、吴某丙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保证书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争执,经人调解后被告作出保证的过程,仅此一点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药店登记资料不能证明出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仅凭药店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药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系被告指使儿子写的,吴某乙的名字也不是她本人书写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子女吴某丙、吴某乙未出庭,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丙。2011年10月,原、被告去阜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加之近两年来吴某甲在经营药店中对顾客态度不好营业额下降,为此,夫妻之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双方应相互理解,经常沟通交流,加之两个子女正处在受教育的关键时期,更需要父母的关心爱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子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桂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