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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冰,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冰及其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古蔺县古蔺镇初级中学学生牟某某、李某某在古蔺镇中附近网吧上网,两人商议购买毒品,李某某即向被告人罗冰联系购买毒品,在古蔺镇中学附近,罗冰向李某某、牟某某贩卖100元冰毒和麻黄素,二人先行给付人民币50元,欠50元;2013年1月4日晚,罗冰在古蔺县金兰大道电信大楼附近向李某某贩卖人民币100元的冰毒和麻黄素;同日,罗冰在古蔺镇金兰广场艺术中心,向李某某贩卖人民币200元的冰毒和麻黄素。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冰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提出只拿过一次毒品给李某某,但地点不是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地点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只能认定罗冰贩卖了一次毒品;罗冰是帮助他人介绍贩卖毒品,是从犯且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古蔺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罗冰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程序合法。2、尿液提取笔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单、尿检结果照片证明李某某、牟某某系吸毒人员。3、辨认笔录证明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牟某某的人是罗冰。指认笔录证明罗冰贩卖毒品的地点及李某某、牟某某吸食毒品的地点。4、手机信息照片证明李某某与罗冰的联系情况。5、寄押在逃人员证明、提押在逃人员证明证实罗冰因本案被羁押的情况。6、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罗冰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罗冰供述:2013年1月几号的时候,李某甲打电话给其要毒品,罗冰在姜某某处拿了点毒品,通过姜某某的朋友在古蔺镇新车站附近交给了一个自称是李某甲朋友的人。8、证人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罗冰的犯罪事实。9、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元旦后几天,其陪李某某骑车到过金兰广场艺术中心楼下。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除被告人罗冰的供述外,均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冰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严重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冰提出只拿过一次毒品给李某某;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只能认定罗冰贩卖了一次毒品;罗冰是帮助他人介绍贩卖毒品,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冰的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被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冰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甘露强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