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捕前住迁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8时许,在迁安市大五里乡花果山村石某某家南门口,被告人石某某与杨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石某某将杨某某左耳打伤,致杨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讯问时交待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唐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梅国良审判员 赵家富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 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