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汉族,文盲,无业。2009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9日24时许,被告人金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黄家村村委楼下,盗窃王某停放在此处的“途胜”牌助力摩托车(车架号WH10124874)一辆,销赃后得赃款400元,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3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黄家村村委,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后得赃款600元,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3.2013年1月7日,被告人金某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齐鲁石化腈纶厂42号楼下,盗窃甘某停放在楼下的“豪爵”牌125型摩托车(车架号LC6PCJB3140064200)一辆,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600元。4.2012年10月份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原京宇轩健身会馆,盗窃42寸“海尔”牌电视机四台、37寸“海尔”牌电视机七台,销赃后得赃款8500元,经鉴定,涉案电视机价值总计2.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公安分局办案说明及抓获材料、被害人王某、甘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辩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玉梅审判员 刘世龙审判员 郭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