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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广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麦某森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广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麦某森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东莞广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昌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9年12月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某森。该公司位于东莞市横沥镇村尾村,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玩具���线管、包装盒。诉讼代表人彭志强,男,27岁,广昌公司工程员。被告人麦某森,男,1977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黄埔海关驻长安办事处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1日被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二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莞广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麦某森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瑞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东莞广昌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彭志强、被告人麦某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广昌公司前身为来料加工企业东莞市东坑广昌塑胶制品厂,于2009年11月经批准转型为独资企业。广昌���司在经营过程中,因部分外销产品用国内料件顶替生产,造成合同保税料件有溢余。为牟取非法利益,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在被告人麦某森的组织策划下,未经海关许可,广昌公司擅自将保税进口塑胶粒生产的成品M管等成品,销售给湖北枫树线业有限公司等国内企业,上述内销成品折原材料PP塑胶粒99661.5千克,ABS塑胶粒14975.95千克。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31447.36元。案发后,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麦某森主动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广昌公司主动向侦查机关退缴1000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出示了海关核定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姜某萍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麦某森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东莞广昌公司、被告人麦某森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走���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上,公诉人认为被告单位东莞广昌公司、被告人麦某森具有自首情节。法庭上,被告单位东莞广昌公司、被告人麦某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单位东莞广昌公司、被告人麦某森均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广昌公司前身为来料加工企业东莞市东坑广昌塑胶制品厂,被告人麦某森是广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工作和业务管理工作。广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部分外销产品用国内料件顶替生产等原因,造成合同保税料件有溢余。为牟取非法利益,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在被告人麦某森的组织策划下,未经海关许可,广昌公司擅自将保税进口塑胶粒生产的成品M管等成品,销售给湖北枫树线业有限公司等国内企业,上述内销成品折原材料PP塑胶粒99661.5千克,ABS塑胶粒14975.95千克。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31447.36元。案发后,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麦某森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广昌公司主动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鉴定意见海关核税证明书(税核长字(20120008)号、税核长字(20120009)号):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广昌公司将保税进口的PP塑胶粒99661.5千克、ABS塑胶粒14975.95千克制成成品后内销给国内企业,分别偷逃应缴税款276572.54元、54874.82元(共计331447.36元)。(二)书证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2012年3月1日,黄埔海关驻长安办事处缉私分局查私科根据情报线索对广昌公司进行核查时,发现广昌公司老板麦某森违���海关规定,擅自将内资公司东莞市隆益塑胶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益公司)所生产的成品用本公司免税合同顶替出口,从而节省合同项下进口保税原材料生产成成品在国内销售牟利,涉嫌走私。同年3月14日,被告人麦某森主动到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并对其内销保税成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长安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在查明麦某森犯罪事实后,当场将麦某森抓获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湖北枫树公司购买广昌塑料M管统计报告、统计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北枫树线业有限公司华容分公司材料入库单,及广昌公司提供的发票、送货单等: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3月10日,湖北枫树公司向广昌公司购买M5管共1635280支,购买M4管共614860支,广昌公司生产上述M4管和M5管共使用进口PP塑胶粒99.66吨。3、上料清单、生产通知书附表、领料单等:由广昌公司提供,证实该���司销售给湖北枫树公司的成品M4管和M5管使用的都是合同进口的型号为PT100的PP塑胶粒的情况。4、送货单及发票:该部分单证由广昌公司提供,反映该公司开厂至案发时内销M管等成品给国内湖北枫树、瑞晖、金达、晨达、广州影龙、添美、深圳高士、上海金泰、嘉声等公司的重量统计情况,上述内销成品折算原料ABS塑胶粒14.96吨,PP塑胶粒234.33吨。5、内购发票共45页:由广昌公司提供,该公司开厂至案发时,所有国内采购塑胶原料的开票情况。上述期间内,广昌公司没有开过任何ABS塑胶粒和型号为PT100的PP塑胶粒的购买发票,有部分其他型号的PP塑胶粒的购买发票。6、户籍地人口信息查询表、身份证:被告人麦某森的身份情况。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广昌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8、授权委托书:经彭志强同意,广昌公司委托彭志强(广��公司工程主管)作为该公司的诉讼代表人。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湖北枫树线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是陈晓林。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昌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三)证人证言1、姜某萍(湖北枫树公司会计)的证言:湖北枫树公司从2010年12月开始向广昌公司购买M管,共购买了约170万支M5管,每支0.8元,共支付136万元,约60万支M4管,每支0.6元,共支付36万元。2、冷某喜(广昌公司仓管员)的证言:广昌公司原在东莞市东坑镇凤大横东工业区,2011年8月份搬到横沥村尾第二工业区。老板是麦某森,财务是蔡某平,报关员是阿芳。广昌公司主要是进口塑胶原料,然后生产玩具产品销售,既有出口也有国内销售。广昌公司有进口塑胶料,但量不多,主要有ABS757、ABS15A1和PP胶粒。3、付某修(广昌公司生产员)的证言:(1)广昌公司的基本情况与冷某喜证实的情况一致。(2)我约于2009年到广昌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的生产工作,主要负责M管的生产。M管是用合同进口的型号为PT100的PP料生产的,这种料比较特殊,国内生产不了,而M管也只能用这种进口料做,不然做不了。我提供的部分领料单上面显示M管的领料是PT100的PP料,由于搬厂,保管不善,部分领料单已经丢失。4、蔡某平(广昌公司财务员)的证言:(1)广昌公司的基本情况与冷某喜、付某修、彭志强证实的情况一致。(2)我于2009年进入广昌公司工作,负责财务及内购供应商付款、内销客户对账收款事务。广昌公司内购塑胶原料具体由麦某森负责,我只负责跟供应商对账付款,我知道广昌公司有内购塑胶粒的情况,买的都是国产料,购买时也有向供应商要增值税发票。广昌公司的制成品既有通过合同手册出���,也有销售一部分成品给国内客户。其中,湖北枫树线业有限公司向广昌公司订购的M4、M5管都是使用进口的PT100型号的PP塑胶粒生产的,广昌公司从开业开始从未在国内采购过PT100型号的PP塑胶粒和ABS塑胶粒。经统计,截至2012年2月29日,广昌公司内销给湖北枫树公司M4、M5管有2638620千克。5、卢某芳(广昌公司报关员)的证言:(1)广昌公司的基本情况与冷某喜、付某修、彭志强、蔡某平证实的情况一致。(2)我于2009年4月10日到东莞广昌塑胶制品厂工作,任该厂兼职报关员。2009年12月8日,该厂转型升级为广昌公司,我一直在该公司担任兼职报关员,因为我在东坑报关组有一份工作。广昌公司截至2012年2月29日执行2010/31494、2011/04827两本加工贸易合同手册,经统计,广昌公司截至2012年2月29日通过合同手册进口塑胶粒有:PP塑胶粒共390675千克,ABS塑胶粒共403622千克等。(3)广昌公司有内销产品,而且保税料件与内购料件是混合使用的,所以部分保税料件跟着成品内销到国内企业了。(四)被告人麦某森的供述:(1)广昌公司成立于2009年,位于东莞横沥村尾第二工业区,主要进口PP、ABS、HIPS、PVC、GPPS等原料,加工塑胶制品、玩具,前身是成立于2005年的来料加工工厂东莞市东坑广昌塑胶制品厂。我是广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工厂的日常和业务管理工作。(2)一方面因为广昌公司有些成品要求不高,可以用国内料件顶替进口料件生产出口,另一方面广昌公司有用合同帮隆益公司出口成品导致进口料件溢出。2009年12月8日广昌公司从来料加工工厂转型为独资公司后有内销客户,加上外销生意不好做,为了降低成本,开发及留住客户,有些外销产品就用国内料件顶替生产,而有些内销成品就用了保税料件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经统计送货单及相关发票,广昌公司内销成品折算原料有ABS塑胶粒14.96吨,PP塑胶粒234.33吨。(3)广昌公司没有内购ABS塑胶粒和PT100型号的PP塑胶粒的情况。因此,根据广昌公司送货单及相关发票统计得出的,内销成品折算ABS14.96吨是保税原料内销的,而且广昌公司销售给湖北枫树公司的M管263.86吨,也都是用保税进口的PT100型号的PP塑胶粒做的,折算原料99.66吨PP塑胶粒也是保税原料内销的。(4)我自2005年开始从事海关合同进出口业务,了解海关的规定,知道合同进口的料件及其生产的产品均不能在国内销售,合同也不能代别人上料或帮别人出货,否则就是违法走私行为。但考虑到生意难做,为了增加订单,赚多点钱,维持企业生存,便怀着侥幸心理冒险了,以为不会被海关查到的。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莞广昌公司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擅自将保税进口料件生产成成品后销售给国内企业,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人麦某森身为东莞广昌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决定将广昌公司保税制成品在国内销售,是东莞广昌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东莞广昌公司、被告人麦某森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莞广昌公司、被告人麦某森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森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东莞广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可认定东莞广昌公司自首,依法对东莞广昌公司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东莞广昌公司在案发后主动向侦查部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一定程度上挽回了该厂因走私犯罪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麦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东莞广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麦某森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东莞广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黄埔海关驻长安办事处缉私分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由该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叶 颖代理审判员  吕 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莫瑞芬第9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