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绰号“付宝”),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因犯抢劫罪,2009年6月12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12年5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128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健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张某某、张某甲(两人均另案处理)在沅陵县城入室盗窃两次,盗窃财物价值共为2627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3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张某甲窜至沅陵县沅陵镇水果市场门口,张某甲在水果市场门口等,夏某某走到该市场内第8栋3单元405号吴某某租住的房门前,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该房门打开进入室内,将吴某某放在客厅餐桌上的一台红色神舟优雅笔记本电脑盗走。次日上午,夏某某在沅陵县城群英宾馆内将该电脑交瞿某甲帮忙销售,同年7月5日,瞿某甲在怀化市以750元的价格将该台电脑卖给了一个回收电脑的人。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台电脑的价值为1649元。(2)2013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张某某窜至沅陵县沅陵镇建设东街幸福家园2栋东头202室李某某的家门口,张克军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后,就走下一楼放哨,夏某某进入室内在一间卧室床头棉絮下盗窃978元人民币,准备离开时被回家的李某某发现,夏某某逃跑到沅陵县沅陵镇建设东街老粮食局门口时被李某某和刘某甲抓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夏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至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开锁工具物证;户籍证明、通话详单、住宿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购买凭证、情况说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怀鹤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瞿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魏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