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4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洋诉被告石立延、高秀坤、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4489号原告马洋,女,汉族,1981年6月25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郑伟东,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立延,女,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孟婀娜,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秀坤,男,汉族,1957年6月4日出生,住址同石立延。委托代理人孟婀娜,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金星街11号。法定代表人董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文杰,男,汉族,1950年6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沈阳地区负责人。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法定代表人李云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文杰,男,汉族,1950年6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沈阳地区负责人。被告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4-1号。法定代表人高秀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正锋,男,汉族,1958年5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婧,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洋诉被告石立延、高秀坤、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东,被告石立延、高秀坤委托代理人孟婀娜,被告国合公司和河北建工委托代理人方文杰,被告鑫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婧、崔正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告马洋与被告石立延签订《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鑫丰公司的“鑫丰雍景豪城”10号楼、18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包工包料,每平米为84元,岩绵按每米65元计算,工期约定在2012年8月15日交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履行了合同的约定全部义务。工程总造价是1099515.34元,被告鑫丰公司仅给付472950元,尚欠工程款626565.34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石立延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26565.34元及逾期给付工程款应付利息;2、被告国合公司、河北建工和鑫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石立延、高秀坤辩称,二人系夫妻关系,其与国合公司、河北建工和鑫丰公司均已结算完毕,国合公司、河北建工和鑫丰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至于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项,是由于原告施工未达标准,因此被告石立延、高秀坤愿个人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被告国合公司、河北建工辩称,鑫丰公司将工程承包过来以后,10号楼和18号楼这两栋楼包给石立延(及高秀坤)。出现问题无论是质量、安全包括欠款、人工费等都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我方不知道这个项目承包给原告,也没出具任何手续,与我方无关,我方也未从中收取任何费用,所以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石立延(及高秀坤)的工程款已经通过我方全部到位,石立延(及高秀坤)也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把工程全部干完,出现一切后果,都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被告鑫丰公司辩称,答辩人依法以招投标的方式将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房屋开发项目中的10号楼和18号楼发包给国合公司、河北建工,该工程已经竣工。答辩人与国合公司、河北建工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制作了《工程结算书》,并实际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答辩人依法没有重复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马洋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约定了外墙保温的楼号以及每平方米84元一次性包死价格,付款方式为乙方工程竣工,甲方进行工程验收,经消防单位工程部,监理部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97%,两年之内由乙方负责维修,以及工期要求是2012年7月28日到2012年8月15日。被告石立延、高秀坤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改动的部分内容有异议。(第二次庭审,被告石立延针对质量问题向法庭举证照片3张,原告方认为该照片恰恰证明当时待被告其他工程完工后原告才能施工的事实。庭后,被告石立延亦未对异议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国合公司、河北建工的质证意见是: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鑫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我公司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这两份合同证明原告与鑫丰公司就涉案的工程没有合同关系,其无权向鑫丰公司主张所谓的工程款。证据2、鑫丰-雍景豪城外墙保温面积结算单4份。证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鑫丰公司根据原告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将上述外墙保温面积进行盖章确认,其金额为2055765.34元。被告石立延、高秀坤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证明鑫丰公司对施工的外墙进行初步结算,计算的是总价格。但由于原告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鑫丰公司未全部支付工程价款,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的证明效力。被告国合公司、河北建工的质证意见是: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鑫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该项证据只能证明鑫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履行工程监督权利的行为,不能视为鑫丰公司和原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鑫丰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四份证据中的计算单价是鑫丰公司依据河北建工和国合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予以标注的。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六份,证明原告施工完工以后,被告鑫丰公司给付原告8号楼、10号楼、16号楼、18号楼共计979891元工程款,其中包括农民工工资还是材料款和工程款,而且给付时间都是在2013年1月29日结算之前给付,原告与鑫丰公司之间是根据结算单的工程款数额先行给付的一部分工程款。2012年9月份,被告鑫丰公司已将黄河(及石立延)清除出施工现场,原告是在被告鑫丰公司的监督指导下完成的后续工程量,鑫丰公司也直接给付部分原告工程款。被告石立延、高秀坤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银行单据不能证明是鑫丰公司把款项直接打给原告,程序是黄河去国合公司要钱,国合公司向鑫丰公司要的支票,然后黄河将支票交付给原告,原告再存到银行里。被告国合公司、河北建工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付款方式整个都是鑫丰公司对国合公司(及河北建工)付款,国合公司(及河北建工)开三联据,然后黄河(及石立延)拿着三联据和请款单去鑫丰公司取钱,最后国合公司(及河北建工)统一给鑫丰公司开正式发票。被告鑫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首先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款的名头不是原告,这证明原告拿到的是一张支票,通常情况下,鑫丰的结算和付费直接对总包方,由总包单位向鑫丰公司请款,请款以后由鑫丰公司进行审批,必须有总包单位的人到场签字,这个支票才能拿走。被告鑫丰公司不对实际施工人付款,总包带实际施工人来请款的这个情况也存在,但实际与我们结算的是总包方。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鑫丰公司进行结算。作为开发商,一切都是为了实际施工人获得更大的利润或者更好的保障,所以为了工程顺利、为了农民工的稳定,不引发农民工上访等社会问题,付款时都是给总包单位,但我们为了保障原告的农民工能够得到工资,要求原告签字,同时也有维权中心出具手续。总之,原告签字的时候也有总包单位签字。原告的反驳意见是:支票不是从黄河(及石立延)处领取的,而是直接从鑫丰公司财务处领取的,领支票的时候在支票的存联上有原告马洋本人签字,也要在记帐本上签字。需要说明的是:一、被告鑫丰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79891元事实存在,而且该款被告方一直强调是作为人工费给付原告,而这四栋楼总面积是2万多平方米,人工费大约在40多万元,而且原告方已将全部人工费付清,剩余50多万元只能解释为材料费或者工程款;二、从原告提供的六份银行凭证来看,其付款方都是被告鑫丰公司,而收款方并不是原告个人,是新民市胡台镇华阳建筑材料厂,而该厂是原告马洋的母亲,作为个体户申请的营业执照,而后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人,故该款的实际收款人为原告;三、原告方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我方得到了被告鑫丰公司的信任,鑫丰公司承诺先给付原告一部分工程款,后期工程款也由其给付,在这种承诺的情况下,原告方才进行了下一步的施工直至完工。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姜宝华个人身份证明。证明该厂是原告马洋的母亲作为个体户申请的营业执照,故上述工程款实际收款人系原告本人。被告石立延、高秀坤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从鑫丰处拿到支票后如何处理,如何存入跟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国合公司、河北建工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鑫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视频资料一份。证明:1、原告找到被告鑫丰公司老总高秀源,要求结算该工程款时,其同意以物顶帐,因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达成顶帐协议;2、被告黄河(及石立延)系鑫丰公司老总的直系亲属;3、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整个工程的合同义务,且被告鑫丰公司在原告外墙保温工程合格后又将瓷砖贴在该保温层工程上,说明原告所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已被实际使用,且被告方并未提出过质量问题。被告石立延、高秀坤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资料只证明原告在鑫丰公司施工过,鑫丰公司老总谈到过工程的质量问题,但是否真正存在质量问题应由法庭依据事实认定,如原告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黄河愿意履行合同,给付所欠工程款。被告国合公司、河北建工的质证意见是:黄河(及石立延、高秀坤)代理律师说的不够透彻,他们对我公司有协议,有承诺,现在帐目不清,工程没完,你们也应该把帐算好,跟国合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鑫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提交的录像中的所谓鑫丰公司的老总不是鑫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该录像的内容显示,原告系经录像中的老总介绍和黄河(及石立延)就涉案的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和鑫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3、录像中所谓的鑫丰公司老总和原告所洽谈的所谓顶帐事宜属于该人的个人行为,与鑫丰公司无关,是石立延(及高秀坤)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与其他人无关。被告石立延、高秀坤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石立延(高秀坤)出具的自我《承诺书》一份,证明国合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石立延(高秀坤),其已实际收到。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我方与石立延之间签订《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时,只知道被告石立延系被告鑫丰公司开发商老板的直系亲属,并不知道石立延(高秀坤)与国合公司、河北建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鑫丰公司与石立延(高秀坤)之间的内部纠纷,导致石立延(高秀坤)中间撤场,但原告方至始至终都在被告鑫丰公司的安排下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量;3、被告石立延(高秀坤)承认该工程已全部峻工,而实际石立延(高秀坤)只是部分参与,其承诺没有事实依据,与实际事实有很大出入,请求法庭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国合公司、河北建工、鑫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国合公司、河北建工与石立延(及高秀坤)的《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石立延(及高秀坤)是以国合公司名义承包的10号楼和以河北建工名义承包的18号楼的整体工程。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我方与被告石立延签订外墙保温合同时,对石立延与国合公司以及高秀坤与河北建工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并不知情,2、石立延、高秀坤个人无施工资质,是个人签署,请求法庭认定这两份合同无效。被告国合公司、河北建工、鑫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国合公司、河北建工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协议书、承诺书,证明国合公司、河北建工与石立延(高秀坤)之间有发包关系以及完工后石立延(高秀坤)承诺工程款已结算完,所有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与国合公司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这份协议书跟原告无关,从协议内容来看,石立延(高秀坤)与国合公司、河北建工是挂靠关系还是借用资质,恰恰也证明上述公司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对于承诺书,石立延(高秀坤)对国合公司、河北建工所做的承诺中承认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工程款是否付清,不是承诺所解决的问题,双方需要提供相应的结算手续和帐目,如果没有则证明不了上述公司和石立延(高秀坤)之间已合法进行实际结算。被告石立延、高秀坤、鑫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鑫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组、中标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鑫丰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项目鑫丰—雍景豪城依法以招投标方式发包给被告国合公司、河北建工。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但鑫丰公司作为发包方,国合公司、河北建工作为承包方,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石立延、高秀坤、国合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证据2组、承诺书两份、工程结算书两份以及工程款支付凭证98份,证明被告鑫丰公司已依法对涉案的四栋楼进行计算并实际支付全部的工程款,而且现在已超额支付600多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对承诺书的质证意见是这份承诺书是国际合作、河北建工对被告鑫丰公司所做的承诺,鑫丰公司作为实际发包方,国际合作和河北建工作为总承包人,他们之间是否已结算应以相关证据为准,不能用承诺的方式去证明。国合公司、河北建工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也不是由双方约定的,应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二、对工程结算书的质证意见是1、真实性存在异议,我方已于2013年2月20日已经将上述被告作为本案当事人向法庭提起诉讼,而该两份工程结算书形成于2013年7月5日,有伪造证据之嫌,有恶意结算之嫌,故对真实性原告方提出异议,而且现在整体工程仍都在施工当中,根本无法进行结算;2、工程结算书只是确定双方的结算额,工程款是否实际结算,需要被告继续提交证据证明。三、对付款凭据的质证意见是1、只能看出付款和收款单位,不能实际证明被告鑫丰公司已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2、这个工程的整个工程造价是多少,原告方并不了解,实际结算多少,总额也看不出来,结算只是已经完成结算审批,看不出是否已实际支付完毕。原告在被告鑫丰公司的直接指导和监督下完成工程,且鑫丰公司是针对我方进行的直接结算,也直接给付了原告979891元的工程款,也是由原告直接领取的。被告石立延、高秀坤、国合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证据3组、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鑫丰公司一直是帮助协调总包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关系,从来没有与实际施工人有任何的结算。通过承诺书可以看出,作为发包方,我们都是应总包方的要求垫付各种款项,没有实际双方结算过。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我方已将所有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完毕,对第二份承诺书反映出来的问题,鑫丰公司同意为黄河(及石立延)垫付全部的人工费与收尾工程发生的材料工程款,也就是说,该工程款被告鑫丰公司也是对原告有所承诺的,所以整个工程款鑫丰还有一定的给付义务。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鑫丰公司先给付原告的一部分工程款,不能证明剩余工程款支付情况。去年9月份,鑫丰公司将石立延(及高秀坤)不知什么原因撤出工地,此后的工程行为,原告都是在被告鑫丰公司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的,故被告鑫丰公司还应承担继续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鑫丰公司的举证恰恰说明原告方与被告鑫丰公司是有过结算的,而且都是鑫丰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款项,基于这一点,我方才承包此工程,并全部施工完毕,所以不存在垫付各种款项问题。。被告鑫丰公司与其他被告方的结算行为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是伪造证据、恶意结算的行为。据此我方坚持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国合公司、河北建工、鑫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石立延、高秀坤、国合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鑫丰公司:关于付款凭证的问题,在付款审批下面有收据,支付行为是非常全面和完整的。在开发商的帮助下农民工工资确实发放了,但鑫丰公司跟原告没有任何的结算行为,行为上鑫丰公司也是跟总包进行的结算。本院基于原告申请,于2013年7月5日对被告鑫丰公司在鑫丰雍景豪城楼盘的项目工程师针对本案争议的外墙保温工程的有关问题和事实进行了核实,该笔录证实争议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项目于2012年9月20日开始由被告鑫丰公司接管,且该工程师系项目接管小组成员之一,负责施工现场组织协调技术管理工作。原告是在被告鑫丰公司的监督指导下完成的后续工程量。对该询问笔录的各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黄河: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周士吉并不了解真实情况,其在笔录中只证明活是老马干的,给没给钱不知道,并证明实际的工程量,对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国合公司: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鑫丰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询问笔录的内容和形式不完整,因询问者没有向被询问者出示任何的身份证明文件进行询问;被询问人仅仅是一个现场的土建工程师,而非负责人,他也没有向询问人出示相应工作证明,因此,其表述不能代表现场的负责人,故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被告鑫丰公司将其开发的“鑫丰雍景豪城”楼盘工程施工发包给国合公司和河北建工。其中,涉案的8号楼、10号楼、16号楼由国合公司承建,18号楼由河北建工承建。2011年3月25日国合公司将8号楼、16号楼承包给被告黄河,10号楼、18号楼承包给石立延和高秀坤。2012年7月28日,原告马洋与被告石立延签订《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鑫丰公司开发的“鑫丰雍景豪城”楼盘10号楼、18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包工包料,每平米为84元,一次性包死,岩绵按每米65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石立延进行工程验收,经消防单位、工程部、监理部验收合格后,石立延付给原告工程款总额的97%,余下3%无质量问题,一年以后返还,两年之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负责修理。工期约定在2012年8月15日交工。2013年1月29日,鑫丰公司“鑫丰雍景豪城”工程部石俊生对原告所施工的四栋楼外墙保温工程量结合图纸经实测实量,在面积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10号楼和18号楼工程总造价是1099515.34元。2012年9月份末,被告鑫丰公司将该工程收回,由其进行管理该项目(被告黄河以及石立延、高秀坤撤场)。但因被告石立延(及高秀坤)前道施工工序的原因,使得原告于2012年10月中旬在被告鑫丰公司的监督和指导下将后续工程全部施工完毕。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鑫丰公司出具《保证书》,写明其负责的10号楼、18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人工费总计392950元,保证将其本次领取的工程款及工资中农民工工资的部分发到工人手中。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鑫丰公司出具《承诺书》,写明其施工的“鑫丰雍景豪城”10号楼、18号楼苯板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人工费375000元,施工期间,已支付320000元,鑫丰公司替高秀坤支付55000元人工费,12000元材料款(后期上料口等收尾工程),解决农民工上访问题。2013年1月8日被告石立延(以及高秀坤)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其用国合公司和河北建工公司的名义承包“鑫丰雍景豪城”10号楼、18号楼的全部土建工程,该工程由其包工包料,组织施工、管理、经济自负盈亏,现工程已全部竣工,工程款已结算完,支付完税金,未支付管理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自行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与国合公司无关。2013年1月10日,国合公司和河北建工向鑫丰公司出具《承诺书》,写明涉及8号楼、10号楼、16号楼、18号楼的经济纠纷,均由实际承包人黄河(及石立延、高秀坤)承担责任,鑫丰公司不负任何责任。被告鑫丰公司累计以支票形式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72950元,原告收到支票后,存入其母亲姜宝华开设的新民市胡台镇华阳建筑材料厂账户。截至起诉前,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626565.34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方一直未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石立延、高秀坤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26565.34元及逾期给付工程款应付利息;2、被告国合公司、河北建工和鑫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鑫丰公司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告国合公司、河北建工在2013年7月5日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本院认为,被告鑫丰公司开发的“鑫丰雍景豪城”项目,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国合公司、河北建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石立延(及高秀坤)以国合公司、河北建工的名义施工,又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其签订的合同及约定因双方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现原告方按照约定施工完毕,该工程已投入下道工序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后工程又经被告鑫丰公司按图纸并结合实际工程量进行实测结算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石立延给付剩余工程款626565.34元及结算之日起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鑫丰公司提出石俊生所签字的文件系其个人行为的主张,因石俊生系被告鑫丰公司工程部主管人员,其被告鑫丰公司工程部主管人员石俊生对原告所施工的两栋楼外墙保温工程量结合图纸经实测实量,在面积结算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鑫丰公司及案外人石俊生不应以内部行为对抗原告,如若该行为确系石俊生个人行为,该后果亦应由被告鑫丰公司向石俊生进行追偿。关于被告鑫丰公司对该公司公章真实性的抗辩,庭审后被告未对该公章提出文检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实际履行的过程中,被告鑫丰公司于2012年9月份末将该项目工程收回后,原告在其监督指导下完成争议工程的后续工作,以及被告鑫丰公司让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亦是对原告所施工工程的一种监督和指导,且出具该《承诺书》后以支票的形式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亦是对原告所施工工程的一种认可。且,没有一笔工程款项是国合公司或者黄河给付原告的,均是由被告鑫丰直接给付原告。现被告鑫丰公司提出该支付行为并非给付工程款,而是监督其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一种方式,但其给付的工程款数额远远大于农民工工资款项,故对该抗辩,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石立延、高秀坤提出争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其所举照片反映了原告及该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施工的进程状态,并不能反映原告施工后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在工程投入下道施工工序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国合公司、河北建工提出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黄河后,出现问题均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该约定系被告方间的内部约定,其不应以该约定对抗原告,且被告国合公司、河北建工所举证证据不能证明他方已向被告石立延、高秀坤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该抗辩本院无法支持。作为分包方,其应对该后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鑫丰公司与被告国合公司、河北建工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被告方主张工程已全部结算完毕,并已实际支付,但其仅以被告石立延、高秀坤等个人出具的收据来证明被告鑫丰公司已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其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方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应对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卷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立延、高秀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洋工程款626565.34元;二、被告石立延、高秀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洋利息(按工程款本金1099515.34元×97%-472950元,即593579.88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6元,保全费3653元,均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鲁连涛审 判 员  肖复华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卷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