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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郑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郑某甲在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任家村东沟水库南山(林相图16林班14小班)及南沟水库北山(林相图15林班7小班)非法占用农用地三块,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验,被告人郑某甲非法占用集体林地面积达15573.40平方米,核23.36市亩,全部种植农作物玉米,原有地被物、植物遭到人为严重破坏,因遭到药物侵害及残留,土壤沙化现象非常严重。被告人郑某甲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抓捕经过,林业案件移交书,现场勘验报告及现场照片,证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崔某某、郑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庆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娜(此件共3页,打印18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