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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庆阳市快客汽车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快客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庆阳市快客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建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原告庆阳市快客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客货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次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建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快客货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告为自己公司的甘M-243**号营运货车向被告购买了保险,险种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费共计16396.44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2013年7月5日,原告雇佣司机孙省刚在庆阳市西峰区巴家咀沟底砂场拉运黄沙过程中,因车厢后门挂钩未挂好,司机遂下车重新关车厢后门时被挂钩夹伤,导致其右手无名指关节骨折,花去医疗费用12390.6元,出院时,原告与司机协商包括二次手术费,共向司机支付17390.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知不属于交通事故,不予理赔,也再未做其他解释。因为该车辆是按揭贷款购买,该保险全部由卖车单位购买,具体保险内容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对于免责条款并未尽到告知义务,更未进行解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理赔,均被拒绝,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费17390.6元;解除双方保险合同,退还原告剩余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之规定,原告所陈述的事故不在我理赔范围内,属于我们责任免除范围,故我公司不予理赔。原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可直接到我公司营业厅办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快客货运公司为甘M-243**号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的险种,期限从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原告快客货运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该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2013年7月5日,原告快客货运公司雇佣司机孙省刚在庆阳市西峰区巴家咀沟底砂场拉运黄沙过程中,因甘M-243**号货车车厢后门挂钩未挂好,司机遂下车重新关车厢后门时被挂钩夹伤,导致其右手无名指关节骨折,花去医疗费用12390.6元,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理赔遭拒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快客货运公司为甘M-243**号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的险种,原、被告双方就应当在投保险种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内容:“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事故,因原告所雇的司机受伤是在车下重新关车厢后门时被挂钩所伤,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不在被告理赔范围内。且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盖有原告快客货运公司印章的投保声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亦同意到被告的营业大厅解除双方保险合同,退还剩余保险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保险合同,退还剩余保险费的请求不再予以判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庆阳市快客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费17390.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庆阳市快客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