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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邓国清与邓远东、惠州市邻岭石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清,邓远东,惠州市邻岭石场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62号原告邓国清,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2235。委托代理人周佳敏,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远东,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公民身份号码:×××5676。被告惠州市邻岭石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李东阳。委托代理人邓远东,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公民身份号码:×××567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陈飞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邓国清诉被告邓远东、惠州市邻岭石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邻岭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佳敏、被告邓远东(兼被告邻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清诉称,2013年3月2日19时40分,被告邓远东驾驶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深圳往惠州方向行驶,行驶至惠州市××新圩镇茂森工业园路段时,碰撞道路中间护栏后,再与原告邓国清驾驶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治疗,共住院132天。诊断为:1、左额叶底部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双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2、逐步加强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4、一个月后回院复查;5、不适随诊;6、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7、患者在院期间留陪护一人。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C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国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远东及邻岭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邓国清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05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6654.4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误工费176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53114.4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邓国清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邓远东驾驶证,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被告邻岭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6、误工证明、工资表、惠州惠城区友诚百货店基本登记信息查询;7、惠州市惠阳区新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新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房租及水电费收据;8、户口本、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转水镇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扶养关系证明。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商业险与交强险属于不同险种,本案应该分开审理。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2日,应该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文件中规定的标准。三、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但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社保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单等,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在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中,全都是一家名为惠州惠城区友诚百货店出具的,既没有第三方出具证明加以佐证,也没有提供其他诸如工作证件、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单,故该证据完全不可取。建议按照当地最低工资1169元/月计算误工费。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在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就不能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退一步讲,即使应该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提出的数额值得商榷。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伤残鉴定不合法,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连续工作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6、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处理。另外该费用不合理,我公司申请对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7、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为合计酌情1000元较为合适。四、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中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被告邓远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一致。被告邓远东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被告邻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9时40分,被告邓远东驾驶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深圳往惠州方向行驶,行驶至惠州市××新圩镇茂森工业园路段时,碰撞道路中间护栏后,再与原告邓国清驾驶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国清、摩托车上乘客覃增富、黄禄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C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国清、摩托车乘客覃增富、黄禄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邻岭公司是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邓远东正在执行邻岭公司的运输任务。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国清于2013年3月2日至同年7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住院治疗132天,诊断为:1、左额叶底部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双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左颞部硬膜外血肿。用去住院治疗费62490元,医疗费已由被告邻岭公司支付;另外,原告称被告邻岭公司还支付给原告伙食费700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2、逐步加强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4、一个月后回院复查;5、不适随诊;6、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7、患者在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3年7月24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邓国清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额叶底部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颞部硬膜外血肿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拆除多处钢板螺钉内固定物费用为1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违反鉴定程序规定,并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居民,原告提供由惠州惠城区友诚百货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0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位于惠州市××仁爱街的惠州惠城区友诚百货店工作,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97.66元;原告提供租房合同、缴交房租和水电费的收据、惠州市惠阳区新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起至2013年7月一直在新丰村委会小碧小组市场居住;原告提供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新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辖区居住。事故发生前,原告需要扶养父亲邓超武、母亲曾连英、女儿邓秋梅,邓超武出生于1938年2月5日,曾连英出生于1943年3月15日,邓秋梅出生于1995年8月10日。邓超武、曾连英、邓秋梅均属农业户口居民。邓超武、曾连英共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邓超武、曾连英由其三名子女共同扶养;××故,邓秋梅由其父亲邓国清一人扶养。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国清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邓远东承担。因被告邓远东在执行邻岭公司的运输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邓远东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邻岭公司承担。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又是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邻岭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违反鉴定程序规定,并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格,所作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邻岭公司支付了伙食费,且并非按法定标准支付,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一并予以计算如下:1、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后期拆除多处钢板螺钉内固定物需费用18000元,属于原告进行后续治疗所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诉求营养费3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医疗机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32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132天=1056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属于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惠州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897.48元/年×20年×13%(四处十级伤残比例)=69933.4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事故发生时,邓超武75周岁,应扶养5年,曾连英69周岁,应扶养11年,邓秋梅17周岁,应扶养1年,邓超武、曾连英由其三名子女共同扶养,邓秋梅由其父亲一人扶养。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三人的扶养费计算为6725.55元/年×(5年+11年)×13%(四处十级伤残比例)÷3人+6725.55元/年×1年×13%(四处十级伤残比例)=5537.36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75470.80元。6、伤残鉴定费:2300元,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支出,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四处十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对此有选择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为3297.66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132天,以及医嘱全休一个月,合计误工162天。原告的误工费按其工资标准计算为3297.66元/月÷30天/月×162天=17807.36元。原告主张176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按原告主张的176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客观上需要花费交通费。本院结合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276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7600元由被告邻岭公司承担;第4至9项费用共计120430.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10430.80元,由被告邻岭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被告邻岭公司共应赔偿28030.80元给原告,扣除其已付的伙食费7000元,仍应赔偿21030.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该款项先行赔付原告。被告邓远东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含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邓国清。二、被告惠州市邻岭石场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1030.80元给原告邓国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该21030.80元款项先行赔付给原告邓国清。三、驳回原告邓国清对被告邓远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邓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2元,被告邻岭公司负担3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谢运生审判员  钟新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玉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