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13年8月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勘查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环城南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环城南路与振华路交叉口地方时,所驾车辆与骑三轮车由北往南穿过人行横道线的被害人沈某(男,194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转非,桐乡市梧桐街道安乐村百乐小区人)发生碰撞,造成沈某倒地受伤。2013年6月20日,被害人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先予支付人道主义补偿款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又与被害人家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孙某、沈乙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被害人沈某事发当天的活动情况;2、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死亡原因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沈某因遭车祸致头胸部外伤、重度颅脑损伤等并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的事实;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所驾车辆制动系、照明系、转向系均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6、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7、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8、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起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已妥善处理好赔偿问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颖梁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利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