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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3

案件名称

王永奎与马甲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奎,马甲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568号原告王永奎,委托代理人张世荣、郑昌荣,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甲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负责人张玉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丙福,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奎与被告马甲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荣,被告马甲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丙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18时50分许,王金起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王永奎沿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宝源路口处时与沿宝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马甲朋驾驶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王永奎伤。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673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6869.34元(32145元÷365天×(18天+60天)]、误工费9511.39元(32145元÷365天×108天,至定残前一日计108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156.4元(父亲王邓为71周岁:20391×9年×10%÷3人+儿子王怀杰16周岁:20391×2年×10%÷2人)、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50元,共计人民币118856.27元,扣除被告马甲朋为原告垫付的6500元,原告诉请总计112356.27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甲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自费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永奎明确表述不追加王金起为本案共同被告,对王金起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损失。被告马甲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鲁N×××××号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N×××××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自费药、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均不予赔偿。其他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具体发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8时50分许,王金起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王永奎沿青岛市高新区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宝源路口处时与沿宝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马甲朋驾驶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王永奎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起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处未让右方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大,过错较大,被告马甲朋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小,过错较小,确定王金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甲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永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盐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大腿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6570.63元。出院医嘱第2项载明:半月后复诊,定期复查X线,隔日换药,持续左上肢悬吊2个月。原告提交黑龙江省北安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X光费80元。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交警大队委托,为原告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五个月,二次手术费约柒仟元,二次手术后休息两个月。原告为此支出健康鉴定费86.5元。原告在上述各医疗机构花费医疗费共计16737.13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青岛盐业职工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小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永奎自2012年3月10日起在青岛市城阳区居住,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26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永奎左锁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王永奎的委托,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2676号、26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王永奎左锁骨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8000元,被鉴定人王永奎左锁骨骨折并大腿皮肤裂伤建议出院后护理期限累计为60日。原告因上述三项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45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用为12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对该原告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本院给予七个工作日的时间审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该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要求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的护理费6869.34元(32145元÷365天×(18天+60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及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9511.39元(32145元÷365天×108天)。原告提交了青岛地恒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永奎误工及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工资及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王邓,出生于1942年8月8日,原告母亲冯还叶已于事故前去世,二人共育有子女3人;儿子王怀杰,出生于1997年9月6日。原告要求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156.4元(父亲20391×9年×10%÷3人+儿子20391×2年×10%÷2人)。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主张交通费1050元。被告对北安市中医医院出具的X光费门诊费专用票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是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原告应当是在青岛治疗的;对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也不认可,是原告出院后发生,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能证明是原告治疗产生;医保范围外用药,应予扣除;认为原告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即使原告需要护理,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一般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对青岛地恒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认为劳务公司并不是实际用工企业,原告主张误工应该提供用工企业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扣发工资的证明,以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山东省农村标准计算。另查明,事发时,鲁N×××××号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为被告马甲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甲朋为原告垫付费用6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证字(2013)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王金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甲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王金起与被告马甲朋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马甲朋作为鲁N×××××号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鲁N×××××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马甲朋赔偿其中的30%。原告在北安市中医医院花费X光费80元,与原告就诊医院的出院医嘱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16737.1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交通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体内有内固定物需要取出,二次手术费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至其起诉时已在青岛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适当,根据原告伤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的健康鉴定结论及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住院及出院后60日的护理费以及自事发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青岛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990元的标准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5896元(父亲13990元×9年×10%÷3人+儿子13990元×2年×10%÷2人),且该费用应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73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6869.34元、误工费9511.39元、残疾赔偿金70186元(64290元+5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5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5097.1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15097.13元,由被告马甲朋承担30%,即4529.14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9616.7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马甲朋为原告垫付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垫付费用中超出其所应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奎经济损失人民币99616.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马甲朋领取其中的1970.86元(6500元-452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马甲朋赔偿原告王永奎经济损失人民币4529.14元,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7元,鉴定费2450元,共计499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承担4740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鹏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