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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身份不明,在逃)窜至长兴县吕山乡雁陶村三家自然村三家村机埠内,以用工具拆卸的方式将该机埠内一台马达盗走,价值人民币888元。2、2013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窜至长兴县吕山乡南杨村南敖自然村船头方机埠内,以用工具拆卸的方式将该机埠内一台马达盗走,价值人民币855元。3、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窜至长兴县和平镇长城村牧湾自然村一无名机埠内,以用工具拆卸的方式将该机埠内一台马达盗走,价值人民币1036元。4、2013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窜至长兴县吕山乡南杨村陆家村机埠内,以用工具拆卸的方式将该机埠内一台马达盗走,价值人民币1332元。5、2013年7月21日晚上,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窜至长兴县和平镇长城村毛家湾自然村毛家湾前机埠内,以用工具拆卸的方式将该机埠内一台马达盗走,价值人民币888元。6、2013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窜至长兴县和平镇长城村金孙斗自然村金孙斗机埠内,以用工具拆卸的方式将该机埠内一台马达盗走,价值人民币592元。7、2013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窜至长兴县和平镇横山村下庄自然村斗门机埠内,以用工具拆卸的方式将该机埠内一台马达盗走,价值人民币774元。8、2013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窜至长兴县和平镇横山村下庄自然村界河机埠内,以用工具拆卸的方式将该机埠内一台马达盗走,价值人民币774元。综上,被告人徐某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窃所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13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庄某、吴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敖某、罗某、郭某等人的证言;估价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辨认、搜查等笔录;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