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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海法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2013)琼海法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广西兴泰隆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兴泰隆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海法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广西兴泰隆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恒信花园恒河苑3号楼9D。法定代表人黄振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敏儿,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2号海南时代广场12楼。负责人陈青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学光,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兴泰隆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映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运洪、代理审判员张医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于举证期限内以涉案船舶损失需进行公估为由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经审查,将本案举证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22日。于2013年9月29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廖敏儿,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学光、王永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保单号为11550001900023882211,被保险船舶为“兴泰隆668”轮,投保项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附加螺旋桨、舵、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7日0时至2013年1月6日24时止。2012年12月29日上午,“兴泰隆668”轮由金牌港装运碎石约940吨,准备开往北海铁山港。因接到九级大风预报,2012年12月29日0900时该轮临时在金牌港抛锚避风,放锚链6节。2012年12月29日约1830时,值班船员检查发现右锚链在大风中断裂,船长立即开动主机并控制船舶准备寻找合适位置再次抛锚。2012年12月29日2331时,在调整位置中船舶不慎在金牌港搁浅,原告立即报告有关海事局。次日,经检查,发现舵轴及下舵承折断、尾轴丢失、车叶严重变形、上舵承变形、船底某部位破洞漏水,海水侵蚀部分货物。为避免全损,减少损失,2012年12月31日,原告组织各种资源抢险。当天0630时,“宏翔012”轮成功将“兴泰隆668”轮拖带脱浅。2013年1月1日,“宏翔012”轮再次成功将“兴泰隆668”轮拖到东港码头进行卸货和抢险。2013年1月12日,在“宏翔012”轮的监航下,“兴泰隆668”轮由“兴泰隆167”轮拖带至黄龙港,再由“琼临高03016”等两艘木船拖带冲滩准备修理。1月13日,经勘察发现“兴泰隆668”轮船首底板、船中右底板共四处破洞。其后,“兴泰隆668”轮由海南金牌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期间,由于船舶需要到新盈港船排施工,“兴泰隆668”轮由“兴泰隆266”轮和“兴泰隆167”轮从黄龙港拖带至新盈港修理,后由中国船级社海南分社进行临时检验。本次搁浅,洋浦海事局确认了事故和救助过程。搁浅事故导致发生船舶救助费294000元、拖航费及监航费190000元、船舶修理费298094元、检验费2800元,合计784894元。船舶修理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内作出核定,至今未赔。为维护原告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一、本次事故并非保单列明危险造成,属于除外责任,被告不应对“兴泰隆668”轮损失负赔偿责任。造成该轮损坏的原因在于:该轮在超载的情况下,船长错误选择在下风侧距离浅水区很近的位置抛锚。在7级风力的作用下,锚链由于锈蚀严重而断裂,最终导致船舶座浅。之后船长错误用车、用舵,造成车、舵及附属设施损坏。船体上的破损口也为严重锈蚀或者异常穿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为保险事故造成。二、原告索赔的码头橡胶护弦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为保险标的船造成。三、原告索赔的船体损失偏高,且没有有效的支付凭证证明。四、施救措施不合理,费用偏高,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1.标的船出险被拖带时,并未再次遇险,因此拖带为商业拖带,非海难救助,且当时船舶空载,无漏水现象,无需护航。2.原告索赔的施救费用585080元没有有效支付凭证证明。3.该部分费用乃因船舶受损所产生,但船舶受损非保险事故,因此,被告不应对该费用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兴泰隆668”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证明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保单号为11550001900023882211,被保险船舶为“兴泰隆668”轮,投保险种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螺旋桨、舵、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7日0时至2013年1月6日24时止,保险期限为一年。2.“兴泰隆668”轮保险发票,证明本次保险费为225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支付了该保费。3.“兴泰隆66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船舶登记所有人,依法对保险赔款具有请求权。4.“兴泰隆668”轮船舶国籍证书,证明“兴泰隆668”轮取得中国船籍,其航行合法。5.“兴泰隆668”轮船舶检验证书簿。6.“兴泰隆668”轮船舶适航证书。7.“兴泰隆668”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证据5-7证明“兴泰隆668”轮持有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是适航船舶。8.“兴泰隆668”轮营运证,证明“兴泰隆668”轮是合法营运的船舶。9.“兴泰隆668”轮单航次水路货物运单,证明该船该航次载货情况。10.“兴泰隆668”轮单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证明该航次已合法有效地获得监管部门的认可。11.船员名单、船员适任证书和服务簿。证明“兴泰隆668”轮船员配备符合要求。12.“兴泰隆668”轮搁浅事故经过报告书、海事声明及海事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内容为事故发生后,2013年3月13日,洋浦海事局办理了“兴泰隆668”轮搁浅事故的海事签证,确认“兴泰隆668”轮锚链在大风中断裂后,船员在调整适当的锚泊位置时驾驶船舶不慎搁浅,是本次事故的原因。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洋浦海事局交通费275元。14.从海南海事局网页中下载的天气预报,证明2012年12月29日事故海域风力达到9级。15.“兴泰隆668”轮具体索赔项目及金额,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数目。16.拖带救助费用收条,证明“宏翔012”轮拖带救助“兴泰隆668”轮脱浅,原告支付拖带救助费人民币60000元。17.船舶抢险救助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与临高兴泰源港务有限公司金牌东港码头签订救助合同,由东港码头对“兴泰隆668”轮实施救助,救助费用为不含税人民币250000元。18.东港码头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日支付东港码头救助费50000元,1月15日支付救助费80000元。19.“兴泰隆668”轮的码头结算清单,证明事实为2013年1月20日东港码头出具“兴泰隆668”轮的救助费用结算清单,总救助费29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0元,尚欠164000元。20.“兴泰隆167”轮的拖航收款证明,证明2013年1月20日,支付“兴泰隆167”轮从金牌港到黄龙港的拖航费50000元。21.“宏翔012”轮的监航收款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支付“宏翔012”轮自金牌港至黄龙港的拖航监航费20000元。22.林忠保的冲滩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支付“琼临高03016”船林忠保冲滩拖带费10000元。23.“兴泰隆266”的拖航收款证明,证明原告支付“兴泰隆266”轮从黄龙港拖航到新盈船排的拖航费30000元。24.“兴泰隆167”轮的监航收款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支付“兴泰隆167”轮从黄龙港拖航到新盈船排的拖航监航费20000元。25.“兴泰隆668”轮船舶修理结算表,证明此次事故发生修理费用(不含税)298094元。26.海南金牌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修理费298094元。27.中国船级社账单、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中国船级社临时检验费人民币2808元。28.出险通知及救助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用电话向保险公司第一时间报告事故并及时向被告或其委托的公估人报告各种情况。29.救助过程的照片和视频,证明船舶及船上货物受损情况及救助过程。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1、2、3、4、8、9、11、13、27没有异议。认可证据5、6、7的形式真实性,但认为“兴泰隆668”轮的主机功率超过300kw,因此该轮配员不足。并认为锚链直径没有达到28mm这一标准,且严重锈蚀。对证据10记载的装货量为915吨不认可,认为应以公估报告中的1060吨为准。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只是原告单方面陈述。对证据14的形式和内容均不认可,认为仅是预报,并不必然是天气的实际情况。对证据15,认为只是清单,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6中的“宏泰012”轮并不存在。证据17的协议书没有履行,故对费用不予认可。证据18-26因非发票,形式不完备,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8、29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中内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30.洋浦海事局出具的《搁浅事故调查报告》,证明海事局确认船舶搁浅事故发生时北风8-9级,阵风9-10级以及船舶被救助和修理情况。31.中央气象台20**年12月29日海上大风黄色预警。证明船舶搁浅事故发生时北部湾有9级的偏北至东北风,阵风可达10-11级。32.中央气象台20**年12月30日海上大风黄色预警。证明2012年12月30日北部湾阵风仍可达10-11级。33.金牌港救助费收据。证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支付了救助费余款164000元。34.修理费收据。证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支付了修船费余款98094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补充证据质证认为,该五份证据提交时间已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搁浅事故调查报告》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但认定事故原因准确。两份气象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两份收据属于逃税行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1、2、3、4、8、9、11、13、27没有异议,本院对该9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6、7、10为相关船舶主管机关经核查、检验后出具的检验书证,被告对船舶配员、锚链直径、涉案航次的载货量提出异议,但没有有效的相反证据支持其异议,因此对该4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2包含涉案船舶出险后原告前后向相关海事部门提交的3份报告,内容相互吻合,且有其他证据佐证,应予采信。证据14,原告庭后提交了经洋浦海事局盖章确认的网页打印件,且有其他气象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5为原告自制清单,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证据16中实施拖带的“宏翔012”轮根本不存在,因此不认可拖带费用。对于被告的该质疑,原告当庭解释称拖带方是以“宏翔012”与原告进行结算,拖带船的实际船名其不清楚,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结合救助照片、视频内容显示的拖带船船名“曼达12”以及收款单位公章名称,该拖带船船名应为“曼达12”轮。船名书写错误不影响对拖带事实和费用的认定,因此,对证据16证明的拖带费用产生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7-26,为涉案船出险后原告与救助方签订的施救协议或支付的相关施救、修理费用收据。由于拖带到新盈港上船排时危险已大幅减小,无监航必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监航确已发生,因此本院对证据24所反映的支付给“兴泰隆167”的监航费不予采信。其他支付凭证虽均为收据,形式有瑕疵,但拖带、维修和损失情况等事实经过有照片和视频佐证,与原告的海事声明亦相符。拖带、施救和修理行为均已完成,各项费用客观、必要、合理,尤其船舶维修时被告并未对修理项目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17、18、19、20、21、22、23、25、26所证明的抢险、施救费用和维修费予以确认。对证据28、29也予以确认。该两证据证明了涉案船舶损害情况、施救过程和向被告索赔的事实。关于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五份证据材料,虽然证据30-33客观产生于庭审前,但该四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与原告其他同类证据相吻合,可以采信。证据34产生于庭审后,虽然形式为收据,但原告有其他证据佐证修理事实的发生和修理总费用的数额,因此,亦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证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对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造成“兴泰隆668”轮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对船舶不适航,船体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浪损,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以及船舶超载时发生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主险免赔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5000元人民币或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2.海况证明,证明事故当时“兴泰隆668”轮抛锚及搁浅海域最大风力为7级,没有达到8级。3.气象传真(2012年12月31日02时-2013年1月14日02时,及2013年3月4日20时-3月6日02时,每隔6小时的亚洲地面分析图),证明船舶拖带、减载期间海上风力较小,“兴泰隆668”轮没有危险,拖带不属于海难救助;在该种风力下,“兴泰隆668”轮不会对码头造成损害;原告对风力等海况记录不实,不足采信。4.15862号中版海图(马袅港及博铺港)证明抛锚地点不正确,距下风岸线过近;抛锚、走锚及搁浅区域地质为泥沙,不可能造成“兴泰隆668”轮出现破损口。5.对“兴泰隆668”轮船长和大管轮的询问记录,证明搁浅后船长在明知船舶已经搁浅,螺旋桨与海底剧烈碰触的情况下,仍然开动主机,故意引起船体、主机、车舵等的严重损害。6.“兴泰隆668”轮受损照片,证明部分危险项目并非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所称的破损口并非由泥沙底质搁浅造成;锚链严重锈蚀,极易断裂,不符合法定标准。7.“兴泰隆668”轮2012年12月29日-31日航海日志,证明2012年12月31日航海日志没有关于他船协助拖浅的记录;航海日志中风力记录缺失。8.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明公估报告说明“兴泰隆668”轮超载120吨;标的船本身保险事故损失修理费用为63020元,事故救助及施救费用为74196元(该费用尚未与在事故中获救的船货费用进行分摊)。原告对上述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证据2性质上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该证据并非实测数据,其所作推论不具有科学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没有关联性,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5的形式和内容均不认可,认为公估机构没有调查权,且询问和记录同为一人。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于诉讼期间做出,被告是为应付诉讼而非为理赔所做,公估人无权确定事故原因,其定损违背事实,也未经过市场报价。因此,该报告不具客观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2为气象部门根据被告委托所做的事后分析报告,出具该证据的单位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该报告认为出事海域平均风力达到7级,不能推导出船舶出险时事故海域瞬时风力不足8级的结论,因此,该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告的举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证明事项没有关联性。从安全角度考虑,对于失去动力的船舶,谨慎的船东及救助人恰应当选择风力较小时施予拖带和救助。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所证明的船舶受损为非保险事故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据5为公估机构对船员所做的询问笔录,询问和记录同为一人,不具备形式合法性,不予采信。对证据6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船体破损非本次事故造成,被告也未证明照片中所拍摄的锈蚀锚链即为涉案船锚链以及测量锚链的工具经校准和测量程序合法。且该轮出险前两个月进行了年检,出险时还在该轮的有效年检期内。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不能以航海日志未记载为由反推未记载事项未发生。对证据8公估报告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该报告为被告单方委托,原告不认可,事故原因的分析和定损金额的确定也缺乏客观、合理性,故该报告确定的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本案理赔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保单号为11550001900023882211,被保险船舶为“兴泰隆668”轮,投保项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附加螺旋桨、舵、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7日0时至2013年1月6日24时止。并约定:主险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2年12月29日0820时,“兴泰隆668”轮由金牌港装运碎石约940吨,准备开往北海铁山港。因接到九级大风预报,决定选址抛锚。当时船首吃水3.4米,船尾吃水3.6米。0900时,船行至临高金牌西港红屿岛水域水深4-5米处,船长决定抛左锚,放3节锚链下水,锚位为19°58′.278N,109°48′.238E。1830时,因发现走锚,船长令三副抛右锚7节下水并松左锚链到7节。2130时,船长发现走锚及右锚锚链断裂,令三副到船头抛备用锚,随即令轮机长启动主机。2150时,轮机长启动主机,但尝试几次均失败。2330时,备用锚链绳断裂。2331时,该轮于临高金牌西港红屿岛水域概位19°58′.190N,109°48′.350E搁浅。12月30日0640时,原告向洋浦海事局值班处报告事故。原告经初步检查,发现船舶右锚及6节锚链、备用锚和舵叶丢失,舵轴及舵承损坏,车叶变形,船底某部位破洞漏水,部分货物被海水侵蚀。为减少损失,2012年12月31日,原告组织各种资源进行抢险,由“曼达12”轮将“兴泰隆668”轮拖带脱浅。2013年1月1日,“曼达12”轮再次将“兴泰隆668”轮拖带到东港码头。原告为此支付拖带救助费60000元。同日,原告与金牌东港码头签订《船舶抢险救助协议书》,主要约定由金牌东港码头救助船舶和卸载、转运船上货物,救助总费用为25万元(不含税)。1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船舶抢险救助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应按2000元/日支付金牌东港码头救助期间码头管理费。船靠泊码头卸载期间,由于风浪过大,船舶撞击码头,造成该轮右舷及码头两个橡胶护弦遭到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月20日,双方结算各项费用总计为294000元(包含船舶货物救助费250000元、损害橡胶护弦赔偿费24000元、码头管理费按10天计为20000元)。2013年1月12日,在“曼达12”轮的监航下,“兴泰隆668”轮由“兴泰隆167”轮拖带至黄龙港,再由木船“琼临高03016”轮拖带冲滩准备修理。原告为此支付监航费20000元、拖航费50000元、冲滩费10000元。1月13日,原告经勘查发现“兴泰隆668”轮船首底板、船中右底板共破洞4个。其后,该轮由海南金牌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承揽在黄龙港就地进行修理。由于该轮螺旋桨和尾轴受损需要上船排修理,黄龙港无船排,且船检对船舶主要部件的检验也要在船排上进行,该轮由“兴泰隆266”轮拖带到新盈港上船排。原告为此支付拖带费30000元。2013年3月11日,中国船级社海南分社对修理后的“兴泰隆668”轮进行临时检验。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修理方进行结算,确认修理项目包括锚具、舵向系统、动力系统、船体、喷砂及涂漆等,修理费用共计298094元。由此,大风、搁浅事故导致发生船舶救助费294000元、拖航费及监航费170000元、船舶修理费298094元、检验费2800元,合计764894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至今未予赔付。另查明,2013年2月27日,洋浦海事局出具该轮该次事故的《搁浅事故调查报告》,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船长在港区水域航行过程中对恶劣天气造成的影响估计和准备不足,不熟悉水域环境,船长锚位选择和抗御措施不当,以及码头管理存在漏洞等原因造成。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为“兴泰隆668”轮签订的船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本次原告为“兴泰隆668”轮投保的险种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附加螺旋桨、舵、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保险。依照约定,保险事故有: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棱;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以上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造成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从上述约定可见,原告投保的虽为船舶一切险,实为列明责任险。八级大风和搁浅均构成独立保险事故和原因。事故原因除非为除外责任事由,否则被告应予赔偿。船长锚位选择不当和抗御措施不利显然不构成除外责任。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船舶在临高金牌港抛锚中因八级以上大风造成锚链断裂、船舶走锚而搁浅,系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抗辩认为船舶出险时风力仅为七级、锚链断裂为锈蚀造成、船舶超载致使遇险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船舶在临高金牌港因锚链断裂造成的事故为座浅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为搁浅。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也已表明被告认可事故原因为搁浅,因此,对被告关于事故为座浅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船舶因八级以上大风、搁浅造成的本次船舶损失,为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抗辩称舵向系统和动力系统为船长故意行为所致,系除外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索赔的船舶损失和施救费用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施救措施和行为并无明显不当。除原告主张的事故船从黄龙港拖带到新盈港上船排所支付的监航费因无发生的必要且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损害有证据证明,费用客观、合理,应予支持。但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免赔额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的保险赔款为损失总金额764894元扣除免赔额后的余款,即688404.6元(764894元×10%)。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理赔,被告另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兴泰隆船务有限公司保险赔款688404.6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广西兴泰隆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没有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承担10217元,原告广西兴泰隆船务有限公司承担1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映红审 判 员  陈运洪代理审判员  张医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焦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