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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畅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不服强制收容审查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东行初字第335号原告刘畅,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阜生(原告之父),1961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崇学,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思源,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阳。委托代理人牟铁柱。原告刘畅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被告)收容教育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原告刘畅诉称,被告作出的收容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属重复处理且处罚过重,显失公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收容教育人员对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刘畅并未针对被诉收容教育决定先向被告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之规定,对原告刘畅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