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亚利诉四川沃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利,四川沃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张亚利。委托代理人武杰。被告四川沃联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张亚利与被告四川沃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利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27日签订四份《银川公交项目车载终端安装外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公交车上安装GPS车载终端,四份合同安装费总计121750元。另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对他人安装的GPS车载终端进行整改,被告应支付报酬为2480元。原告完成了上述全部工作,被告仅支付了33000元,尚欠原告9123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912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23元。被告四川沃联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27日签订四份《银川公交项目车载终端安装外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公交车上安装GPS车载终端,被告应支付四份合同安装费总计121750元。另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对他人安装的GPS车载终端进行整改,被告应支付报酬为2480元。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报酬124230元。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除去被告已支付的33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91230元。上述事实,有《银川公交项目车载终端安装外包合同》四份、《银川公交车载终端安装结算明细》三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份《银川公交项目车载终端安装外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车载终端安装工作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91230元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91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报酬,导致原告产生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从逾期之次日(即双方结算之次日2012年12月12日),以91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23元,不超过按上述计算方式得出的利息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沃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亚利支付91230元;二、被告四川沃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亚利支付利息4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被告四川沃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伟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名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