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郴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立波、国园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梁石荣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波,国园,梁石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刑一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波,男,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庆东,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国��,男,1989年7月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欣,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石荣(绰号“梁子”),男,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广西省平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飞,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湘郴检刑一诉(2013)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波、国园、梁石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波及其辩护人朱庆东,��告人国园及其辩护人杨欣,被告人梁石荣及其辩护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7月初,被告人王立波、国园欲到广东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为了寻找毒品卖家,王立波联系了被告人梁石荣。为了筹措毒资,王立波和国园在哈尔滨市一典当行将两人的黄金项链及王立波的轿车、手表等物品作抵押,借得现金九万二千元。为了寻找运输毒品的车辆,王立波又在其朋友孙某的租车公司以每天150元租金的价格,租了一台捷达轿车(车牌号:黑AXXX**)。2012年7月6日,王立波、国园驾车从哈尔滨出发,于7月8日到达广州后,王立波先从梁石荣处将“冰毒”样品带回宾馆给国园“验货”,以分辨“冰毒”质量的好坏。在确定毒品质量没有问题后,7月9日王立波、国园两人与梁石荣在广州市白沙市场见面,双方在谈好“冰毒”价格后,由梁石荣及其朋友“小陈”(另案处理)带领王立波、国园到广州流花车站乘坐大巴到达陆丰市甲子镇,并在“小陈”介绍的一贩毒人员处购买了400克“冰毒”和100粒“麻古”。尔后,王立波、国园、梁石荣等人一同乘坐大巴车离开陆丰市甲子镇到达广州。当天下午,王立波、国园携带购买的毒品,驾车离开广州返回哈尔滨,在途经京港澳高速永兴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在捷达轿车上当场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红色药丸99粒。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39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10.0523克,从中检出咖啡因及甲基苯丙胺成分。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波、国园、梁石荣贩卖、运输毒品冰毒397克、麻古10.0523克,其行为均已构��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立波、国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石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立波、国园及其辩护人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均认为,王立波、国园购买毒品系供自己吸食,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梁石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梁石荣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梁石荣介绍王立波、国园购买毒品,没有帮助王立波和国园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被告人梁石荣系从犯,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请求法院对于被告人梁石荣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国园与被告人梁石荣系战友,被告人王立波系被告人国园的表姐夫,因而与梁石荣相识。2012年7月份,被告人王立波、国园欲到广州购买毒品,为寻找毒品卖家,王立波通过电话联系了梁石荣。梁石荣明确表示可以帮忙找到毒品卖家,并联络广州的贩毒人员“小陈”(另案处理)提供毒品。为了筹得购毒资金,王立波和国园在哈尔滨市一典当行将两人的黄金项链及王立波的轿车等物品作抵押,借得现金九万二千元。为了寻找运输毒品的车辆,王立波又在其朋友孙某某的租车公司以每天150元的租金,租赁了一台捷达轿车(车牌号:黑AXXX**)。2012年7月6日,王立波、国园轮流驾驶黑AXXX**捷达轿车从哈尔滨出发,于7月8日到达广州后,王立波先与梁石荣在广州市白沙市场见面,了解毒品“冰毒”的售卖价格,并通过梁石荣购买了200元“冰毒”样品带回宾馆给国园“验货”,以分辨“冰毒”质量的好坏。2012年7月9日,王立波、国园与梁石荣在广州市白沙市场见面后,梁石荣引荐王立波、国园与“小陈”会面,双方议定“冰毒”购买价格为280元一克。此后梁石荣、��小陈”带领王立波、国园到广州流花车站乘坐大巴前往陆丰市甲子镇进行交易。到达陆丰市甲子镇后,经过王立波、国园二人进一步验货,王立波、国园决定以112,000元的价格从当地贩毒人员处购买400克“冰毒”,毒资则以现金72,000元,银行转账40,000元的方式进行了支付。此后,王立波、国园又以每粒32元的价格在当地贩毒人员处购买了100粒毒品“麻古”。次日,王立波、国园、梁石荣等人一同搭乘大巴车携带所购的毒品离开陆丰市甲子镇回到广州,当天下午王立波、国园驾驶黑AXXX**车离开广州返回哈尔滨,并在途中吸食了少量“冰毒”和“麻古”。在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永兴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在黑AXXX**车辆上当场查获了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一包,红色药丸99粒。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39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8%。;红色药丸��重10.0523克,从中检出咖啡因及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10日21时许,永兴县公安局油麻派出所接上级指示,在永兴高速公路服务区协助郴州市禁毒支队对广东方向来的车辆进行缉毒盘查。7月11日凌晨1时许,民警对从广东方向开来的一辆黑AXXX**捷达轿车例行检查。民警李琦要求车内的乘员(副驾驶位置)把后座位的挎包拿出来接受检查,车内乘员遂拿出该挎包(黑色)给民警李琦查看,但在民警李琦准备打开该挎包进行检查时,车内乘员又立刻把该黑色挎包抢回,不配合民警检查。因担心该挎包内藏有危险物品,民警李琦立刻要在旁边负责警戒的民警将该乘员控制,通过民警李琦打开该黑色挎包查看,发现该挎包内有一包白色透明塑��袋,内装疑似冰毒物品,一包白色透明包装袋内装有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油麻派出所民警协同禁毒干警立刻控制该副驾驶人员,在民警控制副驾驶人员时,捷达轿车驾驶员突然发动汽车想逃离现场,也被民警制服。民警遂带离该两名男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查实车辆驾驶座男子为被告人王立波、副驾驶座男子为被告人国园。现场共查获疑似冰毒一包,疑似麻古一包及捷达轿车一辆和用来吸食毒品用的壶一个和现金10,000元。现场勘查共拍照9张,制图一张以记录现场情况。2012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对本案予以立案。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梁石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物证涉案毒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王立波、国园驾驶的黑AXXX**捷达车上实施毒品稽查时,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和毒品“麻古”疑似物99粒。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于2012年7月12日扣押黑AXXX**小型汽车一辆;从王立波、国园处扣押疑似“冰毒”物质一包,疑似“麻古”物质一包。4、汽车买卖协议、孙某某身份证、龙升汽车租赁公司合同、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黑AXXX**捷达轿车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立波、国园运输毒品的交通工具为黑AXXX**捷达轿车。该车系被告人王立波、国园于2012年7月6日,从孙某某经营的龙升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租金为150元一天。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31日将黑AXXX**捷达轿车发还孙某某。5、邮政储蓄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7月9日,王立波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入四万元,转出四万元。6、尿检报告、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证实:被告人王立波、国园的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二人系吸毒人员。7、郴公物鉴(理化)(2012)1172号毒品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王立波、国园驾驶的黑AXXX**车��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39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99粒,净重10.0523克,从中检出咖啡因及甲基苯丙胺成分。8、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2)1213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王立波、国园驾驶的黑AXXX**车辆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8%。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6日11时许,王立波来孙某某的租车公司租了一辆车号为黑AXXX**的大众捷达车,2012年8月10日,王立波母亲告诉孙某某,王立波租车在湖南犯了事,车和人都被公安机关扣了。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系被告人国园的母亲。国园退伍后一直待业,还经常问家里要钱,有时还要钱借给朋友,刘某某听邻居议论过国园在吸食冰毒,但他本人不承认,最近听国园父亲说在7月初国园在外面欠了朋友的钱,朋友催得紧,国园回家问父亲要钱,国园父亲没办法就汇了两万元钱。后来刘某某夫妇得知国园被公安机关抓了。1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姜某某系被告人王立波的妻子。2012年7月6日中午,王立波打电话告诉姜某某其外出了。12、被告人王立波供述与辩解:国园与梁石荣系战友,我是国园的表姐夫,因而与梁石荣相识。我这次是和国园去广东买毒品的。我和国园把我们两人的项链和我的车押到一个贷款公司,抵押了十万元,贷款公司只给了我们九万二千元,还有八千元被抽取当利息。然后我们租了一台车到广东,租车的钱是从九万二千块钱里出。2012年7月8日,我们到广州市龙归镇,到广东后,国园还让他朋友打了四万块到我的银行卡里。然后我打电话联系上梁石荣,在电话里我告诉梁石荣是坐飞机来的,梁石荣就让我一个人到佛山白沙市场,国园担心我分辨不出冰毒的好坏,要我从梁石荣��里带一点冰毒,由国园来试一下毒品质量好坏。我见到梁石荣后,就给了梁石荣200元钱,梁石荣拿了点冰毒给我,并说这个东西不好,好的冰毒,要去陆丰甲子那里买。我把从梁石荣处购得的冰毒带给国园,并说好冰毒要到陆丰甲子去买。国园怕被黑吃黑,就打电话给梁石荣说:“我现在在黑龙江,我听说我姐夫到你那边了,你可别因为咱俩的事坑我姐夫。”梁石荣说:“咱俩的事是小事,没什么,我不会坑你姐夫。”国园仍不放心,就授意我明天再给梁石荣打电话,说有点不放心,要坐飞机过来陪同一起去。第二天我就跟国园一起到白沙市场跟梁石荣见面,见面后梁石荣就带我们去他的出租屋,说提供冰毒的人是他朋友,就在隔壁,我们就过去了,梁石荣的朋友就拿出些冰毒给我们,说这就是昨天你们带走的冰毒,这些是合成冰毒,质量不怎么好,要好的就得去陆丰甲子镇,我们在梁石荣朋友的房间里谈好冰毒280元一克。然后我跟国园、梁石荣及梁石荣朋友四个人坐大巴车到陆丰甲子镇。到陆丰甲子镇有两台摩托车接应我们到一个村落的院子里,国园跟载他过来的摩托车司机和梁石荣的朋友进入院子里一个泥巴房间试冰毒,我跟梁石荣还有另一个司机没进去试冰毒,我站在房间门口,因为怕黑吃黑,国园把我们带来的钱放在我身上,国园试完冰毒出来让我把我卡上的四万块钱转到带我进来的摩托车司机银行卡里。我走的时候把我的包和钱给了国园。然后我跟摩托车司机到甲子镇的邮政储蓄所把我邮政卡里的四万元转给该摩托车司机。转完钱后,等我回到那房间里,国园已经跟他们谈好了,我看到摩托车司机把冰毒装入一个黑色塑料袋包好放在一个箱子里。然后摩托车司机提着箱子送我们出门,在上摩托车时,装冰毒的箱���由梁石荣提着,到陆丰甲子镇下车后,也是梁石荣提着。我们到客运站后发现没座位了,然后摩托车司机给我和梁石荣开了房间,国园则跟其他人又进村子去了。第二天早上,摩托车司机来宾馆接我和梁石荣去客运站,我在那里看到国园跟梁石荣的朋友已经在等我们了,一个编织袋放在他们前面,好像里面装了些荔枝,当时我估计冰毒就放在那个装荔枝的编织袋里。大巴车来了后,我、梁石荣、国园及梁石荣的朋友四个人上了车,编织袋由梁石荣提着,在从陆丰镇回广州的大巴车上,国园告诉我,还买了一百粒麻古。乘车5个小时左右抵达广州一个客运站,梁石荣将编织袋交给我,就跟他朋友乘出租车走了。我和国园乘出租车到龙归我们住的宾馆,在宾馆里,我把编织袋里的黑色塑料袋拿出来放在床上,国园就把床上的黑色塑料袋装在我的黑色挎包里。当日(2012年7月10日)下午6点多钟,我们就开车回黑龙江了,在路上,我和国园还吸食了少量购买的毒品和麻古。当车行至湖南永兴高速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我们将抵押的钱全部用于买毒品,从我的银行卡里转四万块也是用于购买毒品,总共花了十多万元,估计购买的冰毒有几百克,我们一路上也花费了一些钱,钱都是国园保管。我认为广州这边的冰毒便宜,到我们那边要卖600-700元一克。我们是通过梁石荣才买到冰毒的。梁石荣在这个过程是否得到什么好处,我不知道。13、被告人国园供述与辩解:梁石荣是我的战友,王立波是我表姐夫。我和王立波将自己的黄金项链,王立波还把他的现代轿车抵押在哈尔滨市一个典当行里抵押了10万元,扣了8分利息,实际只拿了92,000元,这些钱是用于去广州购买冰毒及路上的开支。我和王立波是在一家租车公司租了辆车(车牌号黑AXXX**)去的广州。2012年7月6日,我和王立波从哈尔滨出发,7月8日下午四点多到了广州,7月9日中午我跟王立波乘出租车去白沙市场跟梁石荣见面,梁石荣带我们到他朋友房间里,然后梁石荣和他朋友就带我们到流花车站坐大巴去陆丰甲子。到陆丰甲子后,有摩托车来接应我们,把我们带进一个村子里,进到一个泥巴房间里,村里的人拿了三样冰毒给我们试,抽完冰毒后,王立波问我哪个好,我就指了一样冰毒说这个好,然后王立波就跟一个摩托车司机出去转钱了。此后,王立波从他随身的挎包里拿出7万2千元钱给对方。过了不久,有个人拿了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里面装了冰毒和一箱花生,给我们看过后,再用两个黑色塑料袋包装好,装入花生箱子里。王立波又问有没有麻古卖,对方告诉我们说卖麻古的人不在,我见东西都交易好了,就说我们要走了。但因班车没有铺(座)位了,当日我们就没走成,王立波和梁石荣入住了宾馆里,我就又回了村子,在村子里我和那些人打了一晚牌。第二天卖麻古的回来了,我就打电话问王立波要多少,王立波说七八十粒,我就说买一百粒吧,剩下的给我一点,然后我在那里以32元一粒买了一百粒麻古。出村时,村里人没给我那个装花生的箱子,而给梁石荣的朋友一袋荔枝让他提着。后来在车上荔枝一直是梁石荣提着,由他保管着,直到车子到站广州后,梁石荣才把荔枝袋交给了王立波。后来我们乘出租车到了宾馆,我问王立波冰毒是不是在荔枝袋里,王立波说在里面。在宾馆我睡了一觉醒来时发现王立波在溜冰毒,我就问王立波麻古在哪里,王立波说都装起来了,我看到一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的冰毒放在床上,然后王立波把冰毒装在黑色挎包里,提下来丢在车子的后座位上,然后我们就开车回��尔滨了,在经过湖南永兴高速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们花了112,000元以每克280元的价格买了400克冰毒,又以每粒32元的价格买了100粒麻古,王立波说买这么多毒品是他自己吸。价钱是王立波和梁石荣谈的,我们给了7万2千元现金,然后王立波出去转了4万块钱账,是用王立波的银行卡转的。14、被告人梁石荣供述与辩解:我和国园是战友,通过国园我认识了王立波。2012年7月4日之前,王立波问我是否认识卖冰毒的人,我说可以帮助问一下。王立波说如果价格合适大概要买一斤冰毒。2012年7月4日,我联系上广州的“小陈”(在逃),确定其可提供冰毒。此后我打王立波电话询问他什么时候来。2012年7月8日,我和王立波在佛山白沙市场见了面。我带王立波到我的出租房。我问王立波为什么要买冰毒,他说用于自己吸食,他现在是把金项链和一台车抵押后才凑到钱的。我跟他说这边价格要300元一克,王立波就说有点贵,要跟他大哥汇报一下,王立波还给了我200元钱,我就从“小陈”处拿了些毒品样品给了王立波,钱给了“小陈”。然后王立波走了。后来我跟“小陈”联系,小陈说最少要280元一克。2012年7月9日中午,王立波带着国园过来了,我感到惊讶怎么国园也来了。我就把国园和王立波带到白沙市场“小陈”的出租房里。到房间里后,国园就在跟“小陈”谈冰毒价钱,谈到280元一克。当晚7点左右,我们四人就坐车抵达陆丰甲子西厢村。我们下车后就有两辆摩托车来接应我们。我和王立波坐一台,国园和“小陈”坐一台。我们在一个泥巴屋汇合。在泥巴屋里面,摆好三包用白色袋子装好的冰毒,然后国园、王立波、“小陈”就在验货,验货的工具是一个用矿泉水瓶子里面装点水,插了两根吸管,他们三人把三包样品用锡箔纸点好开始吸食。他们三人吸食三包样品,然后确定哪种冰毒好。确认一种冰毒后,国园说要买400克,每克280元,共112,000元。王立波就出去转账,国园还问有没有麻古售卖。过了半个小时,王立波转账回来,国园从身上的黑色挎包里拿7万2千元钱给“厂家”(交易对方)。清点钱后,“厂家”有三个人在给冰毒打包。打好包后将冰毒装在纸箱子里。因当日没车回广州了,“厂家”又给我们在“星辰”宾馆开了房(401房),我跟王立波在房间休息,因为“货”(毒品)要放在“厂家”,所以国园就跟“厂家”走了。国园和王立波在白沙市场“小陈”家就谈好了,货款一部分交现金,一部分用银行卡转账,这样做是为了防止黑吃黑,这是他们这一行的规矩。第二天早上,“厂家”的人开摩托车将我和王立波送到车站,到车站后我就看到国园坐在门口,他前面放着一个蛇皮袋,里面装了荔枝,我当时就看到纸箱子不见了。车来了后,我们就上车,“小陈”坐最后面,我跟国园、王立波坐在倒数第二排,蛇皮袋放在王立波的座位下面,国园坐在旁边看着。在车上我从袋子里拿荔枝的时候发现,冰毒就放在荔枝袋里,当时那包冰毒是用两个透明的塑料袋包好的,上面是用荔枝盖起来的。到了广州下车后我们就都分开了。王立波和国园一起走的,当时我看到他们下车的时候,装满荔枝的那个袋子是由王立波背着的。我就和小陈一起到白沙市场去了,“小陈”和我住隔壁。我介绍国园、王立波来买冰毒,从中没有得到什么好处。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立波、国园、梁石荣在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波、国园驾车运输毒品“冰毒”397克,麻古10.0523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梁石荣伙同广东贩毒人员贩卖毒品,居间介绍被告人王立波、国园购买毒品“冰毒”397克,麻古10.052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波、国园犯运输毒品罪,指控被告人梁石荣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立波、国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王立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立波购买毒品系供自己吸食,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及被告人国园及其辩护人提出“国园、王立波购买毒品均系用于自己吸食,而非贩卖,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立波、国园均系吸毒人员,在广东购得毒品冰毒、麻古后,又携带所购买的毒品冰毒、麻古驾车从广州市运往哈尔滨市,并被公安机关在途中查获,被告人王立波、国园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鉴于在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立波、国园购买毒品的目的系为实施毒品贩卖,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波、国园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王立波、国园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解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石荣的辩护人提出“梁石荣介绍王立波、国园购买毒品,没有帮助王立波和国园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被告人梁石荣系从犯,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请求法院对于被告人梁石荣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石荣伙同广东贩毒人员“小陈”贩卖毒品,居间介绍被告人王立波、国园与毒品交易上线广东贩毒人员实施毒品交易,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梁石荣在居间介绍王立波、国园与广东贩���人员实施毒品交易的过程中未获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王立波、国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梁石荣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国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梁石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贰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27年7月26日止。附加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贰万元已缴纳)四、查获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淳审判员 王 洪审判员 李建湘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小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