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卫恩德与奉贤帮业南桥永佳水电维修服务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恩德,奉贤帮业南桥永佳水电维修服务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905号原告卫恩德。被告奉贤帮业南桥永佳水电维修服务社。负责人李正,社长。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恩德与被告奉贤帮业南桥永佳水电维修服务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8月27日、10月11日、10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恩德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愉忠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恩德诉称,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2011年5月30日,被告将原告调至上海森勤国际商务楼当安全员,当时的负责人员承诺原告在职期间给予每月责任补贴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同),工作了6个月,补贴应为1,200元;2011年7月至8月,由于人员短缺,原告在上海森勤国际商务楼一人顶二人的班,故被告应某发放原告顶班工资每月1,280元,计2,560元;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扣除了原告1月份的工资286元,被告应某补给原告双倍的费用计572元;2013年2月25日至3月25日,原告依旧在原岗位工作,故被告应某给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45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11年6月至11月的责任补贴1,200元;2、2011年7月至8月的顶班费2,560元;3、补足2013年1月工资差额572元;4、支付2013年2月25日至3月25日的最低工资1,45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720元。原告卫恩德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止,被告应某为原告缴纳社保小三金;2、劳动手册一份,证明劳动手册由被告保管,被告涂改了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3、考勤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至8月,一人顶二人的班;4、值班记录十五份,证明2013年2月23日至3月23日原告还在原岗位工作;5、工资单(信封)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最低工资,每月1,450元,被告在2013年1月扣除了286元缴纳社保,而社保金应某由被告支付;6、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至8月顶班事实,加责任补贴200元的事实,以及2013年2月25日至3月25日工作的事实;7、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对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但不予受理;8、退工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就将被告退出了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9、所得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最低工资,不应由其缴纳社保金;10、电梯维修单复印件六份,证明2013年2月25日至3月25日原告还在上班,并接待了电梯维修人员;11、岗位调动通知单、除名通知各一份(同被告证据2、4),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调动,也不同意签收通知单,而且该通知是在2013年3月25日收到的。被告奉贤帮业南桥永佳水电维修服务社辩称,原、被告间是非正规劳动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存在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奉贤帮业南桥永佳水电维修服务社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表二份,证明原告已领取了2011年7月至8月的工资;2、岗位调动通知单一份,证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调至奉贤区西渡浦江花苑上岗;3、工资表一份(2013年1月),证明被告发放了原告2013年1月工资1,450元;4、除名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发放了调动通知后,原告没有去上岗,故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将其除名;5、考勤表二份,证明2011年7月至8月原告没有顶班。庭审中,本院向上海市奉贤区新泰馨苑保安处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保安室人员表示原告在2013年2月至3月期间确实在该处上班,并填写了值班记录。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均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是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证据2认为不知道是谁涂改的;对原告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而且没有被告的盖章,故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4认为对2月23日的值班记录无异议,其他记录认为自2月25日起原告就不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故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5工资单(信封)真实性不清楚,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收取的是缴纳社保的钱;对原告证据6认为证人应某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7无异议;对原告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真正解除劳务关系是在2013年2月25日;对原告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0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4认为其上的签字是被告逼迫才签署的,而且没有收到;对被告证据5认为是被告最新制作的,故不予认可。原、被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10与本院制作谈话笔录相一致,故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7、8、9、11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担任保安工作,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缴纳城保小三金,原告1%的个人自交部分由被告承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自觉遵守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于在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或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被告可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奖励或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期间,原告有员工手册规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违法乱纪情况之一,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不作经济补偿。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当月报酬1,450元,并扣除了社保费用286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至奉贤区西渡浦江花苑上岗,被告收到通知后没有按照通知去上岗,同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除名通知,解除了原、被告间的劳务关系。2013年2月25日至3月23日,原告至原岗位上海市奉贤区新泰馨苑继续进行安保工作。本院认为,劳务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关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表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合同约定了社保金应某由被告支付,故被告不应某扣除原告2013年1月的工资286元,该笔费用应某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8月顶班工资2,560元及2011年6月至11月的责任补贴1,200元,对此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3年2月25日至3月25日的报酬,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在2013年2月25日被除名,但原告实际还在原工作岗位进行安保工作,并填写了值班记录,表示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劳务,被告是原告劳务的受益人,故被告应某按照原有的报酬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合同已约定了原告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关系,并不作经济补偿,现原告不服从被告的岗位调动,擅自选择自己的工作岗位,已经违反了劳动纪律,被告可以按约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作出经济补偿没有合法合理的证据和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贤帮业南桥永佳水电维修服务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卫恩德扣除的社保费用286元;二、被告奉贤帮业南桥永佳水电维修服务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卫恩德2013年2月25日至3月23日的劳动报酬1,450元;三、驳回原告卫恩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计93.50元,原告负担83.50元,被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菁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桂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