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金华盛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朱晓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盛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朱晓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金华盛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宾乾。委托代理人:胡蓉芳。被告:朱晓宇。委托代理人:徐建彬。原告金华盛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建筑公司)为与被告朱晓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萍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德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蓉芳,被告朱晓宇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德建筑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朱晓宇将金西小学工程模块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盛德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对工程承包方式和范围、工程结算与付款、工程质量、返工处理、安全方面、材料使用等各方面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妻子账户打入工程保证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及时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12年8月1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2月6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一张,主要载明:“总工程款2048925元(贰佰零肆万捌仟玖佰贰拾伍元整)朱晓宇2013.2.6”。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1760000元,尚欠288925元未付,另外尚有保证金5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88925元;2.被告归还保证金50000元;3.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8202.28元(按月利率0.63%从2012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止,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晓宇辩称:1.本案被告朱晓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朱晓宇是代表浙江天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众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从现有证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来看,涉案工程是由天众公司金西小学项目部与原告所签。《竣工报告》也表明,金西小学工程是由天众公司承包的,被告朱晓宇是天众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朱晓宇的所有行为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天众公司承担。2.即使朱晓宇是本案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仍不能成立。《金西小学建筑面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结算单应当由发包方和施工方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该证据尽管有朱晓宇的签字,也只是一张草稿,尚有许多应扣款项未扣除,也未经天众公司确认,所以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提供的盖有天众公司公章的结算单才是真正的结算凭证。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的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于2011年4月6日签订《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就金西小学工程模块分项工程分包事宜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及对基本合同约定内容;2.竣工报告复印件、验收合格证各1份,证明涉案金西小学工程在2012年8月19日已竣工并验收合格;3.结算单1张,证明被告认可共应支付工程款2048925元;4.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朱晓宇与倪淑媛系夫妻关系,50000元保证金已支付给倪淑媛。被告朱晓宇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天众公司金西小学项目部签订合同,而不是与被告朱晓宇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协议书》中甲方的签名为被告朱晓宇签名,且经审理查明,与原告结算签名及实际支付工程款均系由被告朱晓宇履行,金西小学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为被告朱晓宇。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竣工报告要求提交原件,该证据不能采信。且该份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该证据恰恰证明金西小学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天众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对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及是否合格并无异议,承包协议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被告朱晓宇应为责任承担主体。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结算工程造价中的草稿,不是正式结算凭证,没有天众公司和原告均未签字确认,付款条件未确立。本院认为:被告朱晓宇作为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人,已在该份清单上对总工程款数额签字确认且该份证据为原告所持有。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被告与倪淑园系夫妻关系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过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金西小学木工班组结算清单1份,证明木工班组工程款清单金额及原告应向天众公司结算工程款。原告盛德建筑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出具,对其中应扣除费用有异议,其中处罚项目应提供相应依据,经原告确认后才能扣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并提供,经办人、审核人均为天众公司员工,未有原告签字盖章确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被告朱晓宇将金西小学工程模块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盛德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工程承包方式和范围、工程质量、返工处理、安全方面、材料使用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经浇筑完成后,工程经分部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80%,其余工程款竣工验收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12年8月1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2月6日,被告在对账清单上写明:“另扣除凿工工资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另扣除清理费1500元,总工程款2048925元(贰佰零肆万捌仟玖佰贰拾伍元整)”。被告朱晓宇在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1760000元,余款288925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盛德建筑公司与被告朱晓宇签定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属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保证金的诉请,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及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仅为草稿,应按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作为结算依据的抗辩,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盛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8892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盛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66元,由被告朱晓宇负担2826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