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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安阳鑫辰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乾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鑫辰盛商贸有限公司,鹤壁市乾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233号原告安阳鑫辰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南固现村北。组织代码:05875505-1。法定代表人张宜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越英,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万青,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鹤壁市乾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县电厂路南。组织代码:79064028-x。委托代理人蔡红彬,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鑫辰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辰盛商贸公司)与被告鹤壁市乾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袁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越英、张万青,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辰盛商贸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采取电话、传真方式签订了锰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存放在天津港仓库的锰矿2150吨出售给被告,单价以46.2元/干吨度计价,合同总金额初步确定为4607918.7元,交货方式为,原告为天津港仓库出具委托手续,由被告方负责提货,并运送至被告处,运费由被告负担。同时约定被告需于2013年5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一日被告需承担滞纳金每日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共拉1997.32吨货物,单价每吨2137.21元,共计合款4135287.63元。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付款100万元,5月27日以货顶款543740元,下欠2591547.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91547.63元,并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10000元支付滞纳金。被告乾袁冶金炉料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原告要求的滞纳金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且原告有20万余元的增值税票未开。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锰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2150吨澳洲块矿出售给被告,单价46.2元/干吨,总金额4607918.7元;交货地点天津港仓库,运费由被告负担;付款方式,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前付清本合同全部货款人民币4607918.7元,如滞后一日被告付给原告滞纳金10000元/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拉1997.32吨货物,单价每吨2137.21元,共计合款人民币4135287.63元。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付款100万元,5月27日以货顶款543740元,下欠2591547.63元。2013年6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从被告公司拉硅锰86.8吨,合计53万元用于抵顶原告货款。同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查封被告硅锰150吨,变压器一组(3台)型号HCDSPZ-8500/3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锰矿购销合同、委托手续、天津港汇盛码头有限公司进出口货物磅码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61547.6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每日10000元支付滞纳金的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及被告的违约情况,被告应按下欠货款2591547.63元的30%支付原告滞纳金777464.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乾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鑫辰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61547.63元;二、被告鹤壁市乾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鑫辰盛商贸有限公司滞纳金777464.29元;三、驳回原告安阳鑫辰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72元,由被告鹤壁市乾袁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岳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军艳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