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董晓林、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林,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晓林,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绰号“阿超”),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久华,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2)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晓林、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晓林、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久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6日22时许,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甲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建华小区附近烧烤摊吃烧烤时,被告人董晓林、夏某某及胡某甲、“胡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隔壁桌喝酒,无故殴打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甲、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甲脱逃后逃跑,随后被害人吴某某与霞镜村护村队员陈某乙、陈某丙、郑某某等人带着村里配发的木棍在福州市建华小区中心花园认出殴打其的胡某甲,遂上前理论并发生冲突,被告人董晓林、夏某某遂同“胡某乙”持砍刀殴打对方。罪犯王某某(已判决)在经过建华小区时看到被告人董晓林及夏某某、胡某乙等人持刀砍被告人陈某丙、郑某某、吴某某,因与董晓林认识,到路边食杂店内持木凳帮助胡某甲等人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陈某丙、郑某某、吴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丙因外伤致左手拇指、食指部分离断,其损伤属于重伤;被害人郑某某因外伤致面部锐器创口累计22.5cm,其损伤属于轻伤。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董晓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晓林、夏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晓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夏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董晓林、夏某某及胡某甲、“胡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建华小区附近的烧烤摊吃烧烤,无故殴打邻桌的吴某某、陈某甲。吴某某、陈某甲挣脱后跑走。随后吴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丙、郑某某等治安巡逻员带着村里配发的木棍寻找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等人,在建华小区中心花园发现被告人董晓林、夏某某等人。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夏某某、董晓林等人持刀殴打对方。此时同案人王某某(已判决)途径此地,因与胡某甲等人相识,遂到路边食杂店内,持木凳帮助胡某甲等人殴打对方。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丙因外伤致左手拇指、食指部分离断,经治疗现遗留左拇指一个半指节缺失,左食指末节指节完全缺失,第二指节1/3指节缺失,损伤程度属重伤;郑某某因外伤致面部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22.5cm,肢体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23cm,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董晓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丙、郑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0元,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被害人陈某丙、郑某某对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夏某某给予缓刑处理,并撤回民事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晓林、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丁、陈某乙、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晓林、夏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董晓林、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该节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丙、郑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晓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