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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92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9年3月10日生,无业。被告潘某,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生,无业。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前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取名潘甲。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离婚后,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只支付了23000元孩子的抚养费,至今原告己垫付抚养费、教育费61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理睬,也不说明不给付抚养费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被告曾分得营运中出租车一辆,并在本市鼓楼区姜圩路90号投资一宾馆,被告有能力支付抚养费,但其不尽父亲义务,至今己20个月未付孩子抚养费。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抚养费、教育费共计61500元。被告潘某辩称,认可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但是被告现在没有住处,因患腰肌劳损己无法再从事出租车驾驶员的工作,没有收入,无力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数额。被告承诺等其有能力了,一定会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取名潘甲,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在南京市下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儿子潘甲由张某抚养,潘某每月支付人民币3000元生活费(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自2012年6月份开始每月支付2000元;有关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承担一半。潘某应于每月3号之前将抚养费及相关费用交至张某手中或存至张某指定的银行帐户,直到儿子年满十八周岁,如十八岁还在上学,潘某支付抚养费应到儿子完成学业为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至今,按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抚养费75000元,己支付23000元。原告为儿子上幼儿园共支付入园费2199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幼儿园收费凭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由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保存并发放离婚证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己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子女抚养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亦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被告认可离婚协议的效力及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教育费数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无力支付的辩解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62995元,但原告只主张返还6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抚养费、教育费6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潘某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