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冀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冀某某,女,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科昌,易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原告冀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两个月内,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之后一段时间,被告从冷淡原告开始,发展到对原告不理不睬,并且多次提出离婚要求,因受到原告娘家父母的阻拦反对,故被告欲协议离婚未果后,自2012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于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结婚后,未分家另过,被告之兄未婚,也未另立门户,所以,现在这个家庭包括被告的父母在内的五口之家。去年上半年,该五口人共同投资十万元建造了砖混凝结构新住宅一处,其中包括平房七间、围墙和大门洞,所以其中有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且有原告个人2万元。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中的嫁妆有:被褥4套、平板平面彩色26寸电视机一台,其他用品衣服等。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财产4万元,其中应有原告依法分割2万元;3、依法判令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中的嫁妆有:被褥4套,26寸直角平面彩色电视机一台、个人衣物、化妆脸盆等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提出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冀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存卷)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安机关所颁发,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该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婚姻登记机关所颁发,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涞水县明义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主要内容为: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被告与原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村民委员会所出具,并加盖了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而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同时亦未提供证据。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初期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之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12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感情较差,缺少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2012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是否有婚前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和查清,故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王立君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和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冀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丽审 判 员 王金儒代理审判员 王玉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海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