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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陈XX,男,汉族,19XX年11月5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镇××村××星××号。委托代理人宁意,男,汉族,1977年11月出生,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XX,女,汉族,19XX年1月1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镇××村××星××号,现具体地址不详。原告陈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兴业、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莫洲萍担任记录。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6月认识,198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加上被告好吃懒做,经常打麻将不出去干活养家,双方性格志趣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3年5月吵架以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4年原告多次打电话劝说被告回来继续一起生活,但被告不愿意回来;后原告看到被告去意已决,打电话叫被告回来办理离婚相关事宜,但是被告不愿意回来,叫原告自己处理相关的手续。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无联系和来往。如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梁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1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均外出广东打工,在共同生活中,于1985年3月17日生育大儿子陈X富,1988年7月15日生育小儿子陈X强,并共同将儿子抚养成人,现两儿子均已工作,已能独立生活。2013年6月3日原告以2003年5月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共同一起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登记结婚后共同外出广东打工,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并共同将儿子抚养成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03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没有联系和来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XX与被告梁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坚代理审判员  梁兴业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莫洲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