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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效敏、李效忠、徐东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效敏,李效忠,徐东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087号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斯年,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清,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堡子店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陆文正,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堡子店信用社职工。被告李效敏,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被告李效忠,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徐东福,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效敏、李效忠、徐东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文正、被告徐东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斯年及委托代理人王振清、被告李效敏、李效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6月29日,被告李效敏在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堡子店信用社借款15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5年6月25日,月利率8.4‰,由被告李效忠、徐东福共同为被告李效敏提供担保。现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三被告,后为企业有所转机撤诉,但至今被告并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李效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效忠、徐东福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计算到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效敏、李效忠未作答辩。被告徐东福辩称:被告原来是振兴水泥厂的工人,2004年听从厂领导的安排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当时的收入根本不具备对大额借款的担保能力,并且自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以任何形式主张偿还,被告对借款情况毫不知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了被告徐东福的保证期间,被告对该笔贷款不具有还款责任,同时原告起诉被告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徐东福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堡子店信用社,借款人李效敏,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29日至2005年6月25日止,月利率8.4‰,由被告李效忠、徐东福提供信用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2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6月29日向被告李效敏发放了借款1500000元。后原告于2004年8月10日、2005年11月9日、2006年4月11日实收被告借款利息共计745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按期计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徐东福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徐东福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8日河北法制报一份。该报刊登的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有对李效敏贷款的催收。经质证,被告徐东福提出异议称,公告日期距贷款到期日已达六年之久,已超过保证期间,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报纸公告的只是针对借款人李效敏本人,没有针对保证人李效忠及徐东福。2、遵化市人民法院(2008)遵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效敏、李效忠、徐东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与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为使遵化市振兴水泥厂生产经营走向正轨,特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用以证明该笔贷款曾向法院起诉过,后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撤回起诉。经质证,被告徐东福称2008年起诉已超过了徐东福两年的保证期间,裁定书中称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并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并且不知道起诉一事。3、贷款催收通知书39份,用以证明从2005年至2012年原告一直向被告李效敏、李效忠催收该笔贷款,其中对被告李效敏的催收通知书的内容为:“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名称李效敏(到)(逾)期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日期2004年6月29日到期日2005年6月29日上述借款(今天到期)(已逾期),请抓紧归还。贷款人(签章)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堡子店信用社印章法定代表人(签章)张小稳印章以上通知已收悉,我们将采取措施,积极归还本息。借款人(签章)李效敏印”;对被告李效忠的催收通知书的内容为:“借款人李效敏贷款帐号1231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利率月息8.4‰(到)(逾)期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日期2004年6月29日到期日2005年6月29日以上借款由担保,请按合同条款,及时履行担保义务贷款人(签章)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堡子店信用社印章法定代表人(签章)张小稳印章经核对,情况无误。担保人(签章)李效忠签名”。经质证,被告徐东福称,催收通知书上无徐东福签字,被告对催收情况不清楚,但可以肯定没向被告徐东福催收过。4、遵化市邮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附第0076号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内容为:“证明2006年5月10日,堡子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我所寄发的挂号信0076号,内装的是徐东福(担保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该借款(担保人)应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内装催收通知书6份(附第0076号国内挂号函件收据)2006年5月10日”。用以证明于200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徐东福邮寄过贷款催收通知书6份。经质证,被告徐东福提出异议称,首先,证明上没有任何单位印章及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是邮局出具的证明。其次,被告徐东福从未收到过原告以挂号信形式所发的任何通知、材料。第三,原告称在5月10日一天向被告徐东福发六份催收通知书不符合常理。另对0076号函件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没有显示发件人,也没有显示发件内容,更没有显示收件人是否收到函件,该收据上的印章模糊不清,故原告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徐东福发过任何形式的催收材料。被告徐东福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徐东福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2005年6月25日至2007年6月24日,在此两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徐东福主张保证责任,自2007年6月25日起,被告徐东福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徐东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效敏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以及被告李效忠、徐东福作为保证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河北法制报公告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债权人一直在向被告李效敏、李效忠主张债权,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效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李效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效敏已偿还借款利息74500元应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河北法制报对李效敏的贷款催收公告,2005年至2012年对李效敏、李效忠贷款催收通知,遵化市邮政局出具的证明及本院(2008)遵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裁定书,但是催收公告及催收通知并未向被告徐东福主张权利,而原告提供的遵化市邮政局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曾以挂号信的方式给被告邮寄过催收通知书,但被告是否签收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2008)遵民初字第1556号裁定书中,原告撤诉的理由为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徐东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所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徐东福主张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徐东福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效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6月29日起至2005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05年6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4.2计算;履行时扣除已偿还利息74500元。被告李效忠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李效敏、李效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艳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凡雪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