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李某、赵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李某,赵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020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职员。被告李某,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女,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赵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琼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1XM0000077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15THB的混凝土泵车一台,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48期,每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同时约定,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收取罚息,追索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条件而发生的费用。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某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李某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李某已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710371.25元,产生罚息295827.89元,被告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为夫妻关系,对被告李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CNPK-RZ/HNT2011XM0000077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7月15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710371.25元及罚息295827.89元(租金及罚息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出租给被告李某的型号为ZLJ5415THB中联牌混凝土泵车(车架号:WDANHCAA7AL483173,发动机号:54194400704080,设备现价值为200万元)享有所有权并限被告李某向原告返还;4、被告赵某对被告李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李某、赵某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设备的详情,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型号为ZLJ5415THB的混凝土泵车一台,租赁物价值4200000元,双方对首期款及租金的支付金额及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对被告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以及纠纷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也做了约定;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一台型号为ZLJ5415THB的混凝土泵车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某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四、《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应当对被告李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五、《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李某、赵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PK-RZ/HNT2012XM0000077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出租型号为ZLJ5415THB的混凝土泵车一台,租赁物价值420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48期,被告每月20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还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罚息,同时可要求被告承担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某交付租赁设备。被告李某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李某已拖欠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1710371.25元及罚息295827.89元,被告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李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及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CNPK-RZ/HNT2011XM0000077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并要求确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对出租给被告李某的型号为ZLJ5415THB中联牌混凝土泵车一台(车架号:WDANHCAA7AL483173,发动机号:54194400704080,设备现价值为200万元)享有所有权并限被告李某返还给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截至2013年7月15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710371.25元及罚息295827.89元(租金及罚息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的诉请,该请求中,租金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原告所主张的295827.89元,系按日万分之七计收复利计算,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对被告李某而言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上述金额的70%予以确定罚息207079.52元;对于租金及罚息顺延部分,如果本案判决发生发生法律效力时,被告仍未返还,则计算的截止日以不超过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为宜,且计算罚息的标准本院酌定为按日万分之五,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租金及罚息顺延计算至设备返还原告之日止,但不得超过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罚息的计算标准为按日万分之五。被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赵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某、赵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CNPK-RZ/HNT2011XM0000077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7月15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710371.25元及罚息207079.52元(租金及罚息顺延计算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但不得超过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确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对出租给被告李某的型号为ZLJ5415THB中联牌混凝土泵车一台(车架号:WDANHCAA7AL483173,发动机号:54194400704080,设备现价值为200万元)享有所有权并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逾期未返还的,按设备价值支付等额价款);四、被告赵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50元,由被告李某、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