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冀民二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衡水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二初字第654号原告衡水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衡水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志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广、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英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阿卡利亚湾住宅工程项目部所承建的1号、2号、3号、4号、8号、12号、13号楼房的室内、屋顶防水作业进行施工。我公司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按合同进行付款,尚欠我公司施工款257934元。另外我公司在施工时,向被告交纳工程施工保证金60000元。现被告的以上工程均已交付使用,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拖不予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证金60000元、工程款25793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对阿卡利亚湾工程进行施工;2、我公司未收到原告保证金;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是什么?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60000元、工程款257934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陈述主张,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被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公司预算负责人张敬如于2011年1月6日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完成施工工程监理、验收合格时付款95%。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验收证明书显示,该几栋楼在2012年9月8日通过验收,故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9月8日计算。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届满时间计算。原告与被告工程款5%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应依法从起诉之日计算,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2009年9月2日合同书一份;3、工程量确认单两份。经质证,被告对合同书不予认可,认为李雨琴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合同中的印章系其私自刻制加盖,即使该合同真实,但合同内容未体现原告所说的验收时间和验收合格后付款等表述;对工程量确认单不予认可。确认单中未加盖公章,张敬如无权代表被告确认工程量;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系法院调取,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供的确认单中,只有3号、4号、8号、11号、12号及地下室工程量确认,没有1号、2号楼工程量确认。依据2010年11月12日验收备案证明书中确定的验收范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陈述主张,2009年9月2日,原告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阿卡利亚湾住宅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书,签订合同前,原告于2009年6月27日也与该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由被告公司承建的项目部负责人李雨琴签字,在2009年9月2日的合同书中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已变更工商登记为现在的被告。被告公司在冀州市承建了阿卡利亚湾工程,原告的施工地点也在被告公司承建的住宅楼范围内,李雨琴作为负责人有权签订合同,且签订合同的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同时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60000元,之后原告派施工队负责人张伟对被告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月6日,项目部预算负责人张敬如与张伟共同达成工程量确认单,原告共完成4号、8号、12号、13号楼卫生间数量201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元,合款64320元;完成3号、4号、8号、12号、13号楼屋面283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6元,合款130364元;完成1号楼地下空筏板防水875平方米,地下空立面防水500平方米,每平方米46元,合款63250元,以上共计257934元。原告并要求从2012年9月8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针对该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6月27日的合同书一份;2、2009年9月2日阿卡利亚湾项目部出具的60000元保证金收到条一张;3、防水工程量确认单两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于2009年9月2日的收到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款项支付到被告公司账户,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此款。从收条内容看,该收条也并非是原告向李雨琴支付,而是白杨向李雨琴个人支付,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属个人借贷,不应在本案审理。且该条上的公章是李雨琴私自加盖的,因此对该收到条不予认可;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张敬如”签字,与被告项目部“张敬茹”明显不符,不是本人签字,也与其实际姓名不符,该确认单与被告无关,被告公司也未加盖公章进行确认。被告针对第二个焦点提交如下证据:1、阿卡利亚湾工程中标通知及施工合同,证明工程项目经理为任粤占;2、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公司未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3、2011年11月4日张伟支付工程款收据,证明防水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张伟,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李雨琴不是该项目负责人,合同书上载明的负责人可根据施工实际变更。阿卡利亚湾项目负责人就是李雨琴,所有工程施工管理都是他负责,任粤占只是合同载明的项目经理,但并未实际负责管理。该两份合同能证明被告确实承建了该工程,说明原告与被告有合同关系;2、对账单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每个公司有多个账户,不能因为原告没有向该账户打款,就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保证金。3、工程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该收据明确加盖“如意防水”公章,该款用来向张伟支付与原告无关的款项,系如意防水施工队产生,与原告无关。2012年1月15日人工费收据及2011年12月26日收据系外墙保温费,与原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对于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27日、2009年9月2日合同书及2009年9月2日的60000元收据,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对设立阿卡利亚湾住宅工程项目部及李雨琴承包阿卡利亚湾住宅楼部分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对合同书上“李雨琴”签字并加盖“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阿卡利亚湾住宅工程项目部”印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两份合同书及收据予以确认。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阿卡利亚湾一期防水工程量确认单两张,被告虽对上面“张敬如”的签名持有异议,认为应为“张敬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工程量确认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及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张伟为其出具的防水工程款收据,根据本院对张伟的调查笔录,被告向张伟支付的防水工程款系张伟个人设立的“如意防水”工程队从被告处承包的防水工程部分,与原告无关,故对该部分收据不予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查明,被告原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其于2009年度设立项目部承建了冀州市阿卡利亚湾住宅楼工程。2009年6月27日原告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阿卡利亚湾住宅工程项目部(以下称阿卡利亚湾项目部)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阿卡利亚湾住宅楼3号、4号、8号楼室内防水、屋顶防水工程,卫生间每平方米32元,楼顶二层每平方米46元。并约定两栋楼完成后付款到95%,监理后验收。2009年9月2日,原告与阿卡利亚湾项目部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阿卡利亚湾住宅楼12号、13号、1号、2号楼室内防水、基础及屋顶防水。卫生间每平方米32元,楼顶二层每平方米46元。12号、13号楼完成后付款95%,监理验收合格为准,剩下5%按国家标准时间执行。同日,原告向阿卡利亚湾项目部交纳防水工程保证金60000元,并约定验收合格后退还。之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了施工。2011年1月6日,原告施工队负责人张伟与阿卡利亚湾项目部预算负责人张敬如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为:4号、8号、12号、13号卫生间防水2010平方米;3号、4号、8号、12号、13号屋面防水2834平方米,其中扣除着色涂料保护层;地下室筏板防水875平方米;地下室立面防水500平方米,综上原告完成工程量总金额为257934元。2012年9月8日,阿卡利亚湾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阿卡利亚湾项目部对原告的257934元防水工程款未结算。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施工保证金60000元,支付防水工程款257934元,并自2012年9月8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阿卡利亚湾项目部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住宅楼工程监理验收合格付款到95%,该住宅楼于2012年9月8日通过监理验收合格,原告起诉是在2013年4月25日,根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应予驳回。被告虽辩称原告未承揽阿卡利亚湾住宅楼的防水工程且被告未收取原告防水保证金,但被告未否认李雨琴系其工程承包人的事实,且因合同书和60000元保证金收到条上均加盖了“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阿卡利亚湾住宅工程项目部”公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确认原告承揽阿卡利亚湾项目部相应防水工程并向其交纳60000元防水工程保证金的事实。因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退还,故被告应将该60000元防水工程保证金退还原告。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张敬如”是否本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或否认“张敬如”在其公司阿卡利亚湾项目部的身份,或主张“张敬如”非本项目部“张敬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与“张敬如”达成的防水工程量确认单予以确认,从而确认原告为被告阿卡利亚湾项目部完成防水工程量金额为257934元。被告虽主张已将该防水工程款与被告全部结算,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有一份是1号、2号楼的工程进度款,一份注明的是外墙保温队工程款,该两份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根据本院依法对张伟的调查,被告支付的另几笔防水工程款,均系张伟个人以“如意防水”名义承揽被告的防水工程所涉工程款,与原告承揽的防水工程无关,依法不予认定,故被告无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257934元的事实,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257934元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因阿卡利亚湾住宅楼工程于2012年9月8日综合监理验收合格,故利息应自2012年9月8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衡水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防水工程保证金60000元,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257934元,两项共计317934元,并自2012年9月8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844元,由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张乃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美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