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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5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曹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区牛山北××房间内,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移动通话记录详单、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9克,其行为已构成��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涉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曹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怀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