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钱永明与黄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明,黄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73号原告:钱永明。被告:黄美平。委托代理人:黄美龙,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黄美平之兄。原告钱永明诉被告黄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永明和被告黄美平的委托代理人黄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美平的丈夫陈注华因投资吕山乡混凝土厂向原告借款,载止到2012年12月12日结欠75万元及利息6万元,合计81万元。现陈注华因故死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美平与陈注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美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1万元。被告辩称,1、黄美平不是借款一方的当事人,借款双方的当事人系原告与陈注华,现陈注华已死亡,属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的合同,可以免除责任,且该借款没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款项已交付;2、原告出示的借条,不是黄美平所出具,与黄美平不具有关联性,黄美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债务责任;3、《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而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不能适用上述法律,故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2年12月12日陈注华结欠原告借款本息81万元的事实;2、银行存折两份及帐单明细一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资金来源,真实向陈注华支付了诉称的借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不是被告所出具,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由于陈注华现已死亡,所有对外债务的偿还情况及真实性不明,并且该借款没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已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陈注华是受他人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在没有真实借款发生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陈注华对外的借款其家人并不知情;2、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帐凭证三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陈注华生前归还了借款,并于2012年12月12日集中归还借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还款清单中款项是原告与陈注华临时借款调剂,发生在本案结算借款之前,当时就已经结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转帐,均发生在2012年12月12日之前,(即结算之前),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截止到2013年12月12日,陈注华结欠原告钱永明借款本息81万元。另查明,陈注华与被告黄美平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5日,陈注华因故死亡。本院认为,原告钱永明与陈注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美平与陈注华系合法夫妻,双方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虽是以陈注华个人名义出具,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陈注华对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陈注华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钱永明与陈注华之间的借款属陈注华与被告黄美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陈注华死亡,其妻即被告黄美平对其与陈注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钱永明要求被告黄美平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美平关于其不是借款一方的当事人,该借款不能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解释,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等抗辨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美平给付原告钱永明借款本息8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0元,财产保全费4570元,合计5760元,由被告黄美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