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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海曙区妇儿医院西门外电动自行车停放点,采用手拎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的飞利浦牌电动自行车上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52元。2.2013年7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海曙区妇儿医院南门外电动自行车停放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的飞利浦牌电动车上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35元。3.2013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海曙区妇儿医院西门外电动自行车停放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甲跃停放的金轮牌电动自行车上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105元。4.2013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海曙区妇儿医院西门外电动自行车停放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一组。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钱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胡某、陈某甲跃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光盘一张及监控提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二、赃物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凤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