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5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讼代理人肖××。被告人王甲。2007年1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诉讼代理人肖××、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黄某与朋友郑某等人在本区××路××酒吧××楼梯处,与被告人王甲朋友王乙、王丙因肢体碰撞而发生争吵,被告人王甲遂伙同王乙、王丙、林乙、韩某某、朱某、叶甲、叶乙、陈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酒吧门口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拳打脚踢,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甲持刀将被害人黄某的左大腿、右大腿刺成轻伤。据此,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王甲系累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诉讼代理人肖××诉称,被告人王甲持刀将被害人黄某刺成轻伤,要求被告人王甲赔偿医疗费9238.25元、误工费及其他损失50万元、护理费488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83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扣除已获得赔偿部分,要求被告人王甲赔偿共计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王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表示愿在法律规定范畴内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1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甲与朋友王乙、王丙、林乙、韩某某、朱某、叶甲、叶乙、陈某(均已判刑)在本区××路××号公馆酒吧玩,后因王丙在该酒吧的楼梯处,与被害人黄某及黄某朋友郑某等人因肢体碰撞而发生争吵,被告人王甲一伙在酒吧门口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拳打脚踢,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甲从其车内取了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黄×的左大腿、右大腿刺伤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系遭锐器他伤致双下肢三处缝合创累计长20.5cm,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王丙、王乙、林乙、韩某某、朱某、叶甲、叶乙、陈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2013年3月17日晚5时许,被告人王甲在本区××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朱某、郑某、贾某、叶某、李某某、贾某锋、王丙、王乙、叶甲、林乙、叶乙、韩某某、蔡某某、林丙的证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报告、辨认笔录、伤势鉴定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另查明,原告人黄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15日,原告人住院期间治疗费共计人民币8031.06元;门诊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206.65元,合计人民币92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日×30元/日=450元;误工费为2个月×40087元/年=6681元;护理费为15日×110元/日=1650元;考虑被害人伤情,酌情给予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18.71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人提供的医疗发票、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医疗证明书等,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2011年12月19日的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共计人民币270.93元,经查实并非被告人王甲对其造成伤害的医疗范畴,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因琐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的医疗赔偿款经核实为19518.71元,而被害人黄某已得到共计人民币17万元的赔偿款,故其诉讼要求被告人王甲继续赔偿人民币35万元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向晔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虞雪培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