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0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臧正海与杨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正海,杨昌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684号原告臧正海,男,1958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悦敏,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红,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昌利,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臧正海诉被告杨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正海的委托代理人王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昌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五十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3万(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30日借款到期日计算至2013年6月29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臧正海人民币五十万元(500000),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归还。二、截至原告起诉时,上述款项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借条一张、被告身份证明等书证及庭审笔录证据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还应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计算标准与计算时间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昌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臧正海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代理审判员 钱 江代理审判员 孙 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