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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陈修林与杨云喜、姜久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修林,杨云喜,姜久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陈修林,男,出生于1968年11月9日,汉族,农民,安县人,现住安县。委托代理人:成贻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云喜,男,出生于1968年10月8日,羌族,城镇居民,现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姜久平,男,出生于1962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现住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560182-0)住所地:安县花荄镇负责人:王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粟沛,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540999-4),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中段82号负责人:谢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粟沛,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修林诉被告杨云喜、姜久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林及委托代理人成贻勇、被告杨云喜、姜久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城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粟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修林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杨云喜驾驶川BGW8**号小轿车从花兴路方向驶往安中校方向,当行至花荄镇花兴路与八号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搭乘的由被告姜久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云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久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修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2日,共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30228.81元。后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属于十级伤残。被告杨云喜驾驶的川BGW8**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61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139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14560.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5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3585.77元。原告杨云喜列举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户口信息及原告所在村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身份及基本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户口信息没有异议,但是否与原告存在父子关系不清楚,该证明不应由村组证明,应当由派出所证明。3.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5.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医疗费30228.81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8400元,其余是被告杨云喜支付的;证明误工费、护理费依据;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依据。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证休息三个月是常规休息,不是卧床;误工费主张有异议;医嘱没有加强营养,不支持营养费,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系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7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7.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受伤前一年);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居住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居住城镇,应当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公司名称不一致,内容相互矛盾;原告工资达3000多元,应当还有完税证明;如居住在城镇,应当有派出所暂住证明;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目的。被告杨云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只是原告主张部分费用过高无法接受,另外我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云喜列举下列证据:收条: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护理费336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姜久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姜久平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已经支付完毕。支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20%的自费药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人口赔付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后续治疗费根据举证情况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根据举证情况确定;其余同意安县支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陈景列系父子关系,与被抚养人朱一碧系母子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费用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西藏边坝县务工并居住在公司职工宿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云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护理费33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杨云喜驾驶川BGW8**号小轿车从安县花荄镇花兴路方向驶往安中校方向,当行至安县花荄镇花兴路与八号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陈修林搭乘的由被告姜久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修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修林受伤后,在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30228.81元。该费用由被告杨云喜支付11828.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陈修林支付8400元;此外,被告杨云喜还支付护理费3360元。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云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久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19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修林左下肢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杨云喜驾驶的川BGW8**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陈修林有被抚养人两人,即父亲陈景列,生于1944年7月28日,母亲朱一碧,生于1952年5月15日,陈景列、朱一碧夫妇共有三个子女,大儿子陈修林;二儿子陈修东;女儿陈素英。本院认为:被告杨云喜驾驶川BGW8**号轿车与被告姜久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3月11日在安县花荄镇花兴路与安县花荄镇八号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修林受伤及车辆受损是实,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得到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云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久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修林无责任。故对原告陈修林的实际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杨云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久平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城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首先扣除自费药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修林虽系农业家庭户,但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在城镇居住及务工达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61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139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14560.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51.4元;鉴定费70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调整为1500元。被告杨云喜已先行向原告陈修林垫付15188.81元,可在应支付的赔偿费用内予以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已先行向原告陈修林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已经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修林医疗费30228.81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139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14560.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51.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103313.98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赔偿费用为93313.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修林赔付64665.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7948.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城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陈修林赔付22359.05元;由被告姜久平向原告陈修林赔偿5589.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杨云喜已先行向原告陈修林垫付15188.81元,履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直接向被告杨云喜支付15188.81元,向原告陈修林支付49476.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杨云喜负担1216元,由被告姜久平负担304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甫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