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秦都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6年8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深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2009年9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8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二厂十字生活区操场,卖给郭某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二厂生活区被民警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3包0.2克。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刘某某认为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二厂十字生活区操场,卖给郭某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二厂生活区被民警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3包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0.1克,被告无异议;从其身体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0.2克的应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综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和开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晓玉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