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文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9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出站口,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41.2元及身份证等物)。后被告人文某某在逃离时被治保队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鲍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及照片,赃款、赃物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到案经过,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盗窃的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逍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