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号牌为湘ABZ7**的本田牌CRV汽车从安乡县理兴垱出发驶往安乡县深柳镇。19时20分,当被告人李某某驾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安乡县安障乡福昌桥村5组路段时,因其未避让行人,其驾驶汽车将在公路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周某某、周某某撞倒,造成二人当场死亡,李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安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安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周某某的近亲属人民币各16万元,取得了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孟某某、谢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态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春梅人民陪审员 鲁润超人民陪审员 姜守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帅 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