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福庆与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庆,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高福庆,男,1959年6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A区锦程路122号。法定代表人赵海滨,经理。原告高福庆与被告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之皓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担任审判长,法官谭桃园、人民陪审员宋少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之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福庆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12日通过被告贷款购置汽车(车牌号京X)一辆,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现原告已还清贷款,找被告解除抵押合同,被告知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京X)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高福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借款合同;2.汽车贷款购车合同;3.抵押合同;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出具的汽车消费贷款结清证明;5.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6.购车发票复印件;7.森之皓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被告森之皓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高福庆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8月12日,森之皓公司(甲方)与高福庆(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北斗星牌微型普通客车,总车款65300元,首付款6600元,剩余款项58700元向银行贷款。当日,乙方与甲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自购车之日起在付清借款及相关款项之前,同意将借款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期间的抵押物,抵押给甲方,抵押金额为58700元。2003年8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贷款人,原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朝阳支行)、高福庆(借款人)、森之皓公司(担保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高福庆向朝阳支行借款587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8月14日止,森之皓公司为此项贷款予以担保,三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03年11月14日,森之皓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朝阳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高福庆购买了北斗星牌微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2013年3月15日,朝阳支行出具证明,证明高福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已于2008年9月4日一次性结清。又查明:2011年12月19日,森之皓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因未能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原告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高福庆提交的抵押合同、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贷款结清证明、企业登记信息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福庆与森之皓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同时,抵押权也消灭。现高福庆已经向朝阳支行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债权人已经实现债权,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森之皓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应协助抵押人高福庆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对高福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森之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高福庆的陈述及现有证据,予以缺席判决。高福庆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高福庆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X)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高福庆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志广代理审判员 谭桃园人民陪审员 宋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