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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案外人王俊超、王艳英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刘西庆,刘春新,刘伏庆,安阳市金海方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中执异字第18号案外人王俊超,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案外人王艳英,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王俊超之妻。申请执行人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栋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西庆(又名刘增),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春新,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伏庆,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安阳市金海方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新1**国道。法定代表人王连高,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普钢铁公司)与刘西庆、刘春新、刘伏庆、安阳市金海方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物资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俊超、王艳英于2013年10月2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俊超、王艳英称,贵院在审理新普钢铁公司诉被告刘春新等人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安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刘春新位于安阳市殷都区中州路金色嘉园4号楼1单元5层东户房产。2010年11月8日贵院作出(2010)安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刘春新未在限期内履行义务。贵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1)安法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现提起异议,中州路金色嘉园4号楼1单元东户房产系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与刘春新及其妻常战丽在2008年1月18日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也将房款如数支付给了刘春新、常战丽。故贵院查封该房产不合理,请求撤销贵院(2011)安法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新普钢铁公司诉刘西庆、刘春新、刘伏庆、金海物资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安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刘春新位于安阳市殷都区中州路金色嘉园4号楼1单元5层东户房产(房产证号:安阳市殷都区字第私1730006722;查封期限2年:2010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2010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0)安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普钢铁公司2011年2月21日申请执行,2011年3月10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1)安法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刘春新位于安阳市殷都区中州路金色嘉园4号楼1单元5层东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查封期限2年(2012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另查明,案外人王俊超、王艳英于2012年3月1日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因涉案房屋已被本院查封,房产登记部门未予办理。2012年5月28日,案外人王俊超、王艳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院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安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案外人王俊超、王艳英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再查明,王俊超、王艳英诉刘春新、常战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殷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俊超、王艳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俊超、王艳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准许王俊超、王艳英撤回上诉;2、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3、准许王俊超、王艳英撤回对刘春新、常战丽的起诉。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新普钢铁公司与刘西庆、刘春新、刘伏庆、金海物资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刘春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1)安法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春新名下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中州路金色嘉园4号楼1单元5层东户房产。在本案中,案外人王俊超、王艳英虽然在2008年1月18日就与刘春新及其妻常战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也将房款如数支付给了刘春新、常战丽,但其二人一直到2012年3月1日才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其二人自身原因,延误了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时间,导致涉案房屋被本院查封,故案外人王俊超、王艳英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王俊超、王艳英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俊超、王艳英的异议。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志广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XX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原保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