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0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桦与冯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桦;冯飞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234号原告刘桦,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文,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文艳,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飞燕,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冷永军,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桦与被告冯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桦的委托代理人郑文艳,冯飞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桦诉称:刘桦与冯飞燕系邻居关系,已结识交往多年。2011年7月,冯飞燕在经商过程中发生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刘桦借款100万元,待资金周转一个月后将及时返还。由于多年邻居关系,基于信任,刘桦于2011年7月25日通过银行向冯飞燕的账户汇款100万元,未要求冯飞燕出具书面借据。刘桦将上述款项借与冯飞燕后,冯飞燕一直拖延不予返还,经多次催要,冯飞燕均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冯飞燕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赔偿截至清偿日的全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该利息自2011年7月26日暂算至2013年7月26日为8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冯飞燕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桦主张自己与冯飞燕存在借贷关系,提交的证据是招商银行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刘桦于2011年7月25日向冯飞燕转账100万元。庭审中,冯飞燕认可收到该100万元,但是称该100万元是刘桦的母亲刘晓渝投资到冯飞燕所属的伟图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出资。冯飞燕就此提交了伟图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2011年9月23日制定的章程、该公司2011年9月23日股东会决议,证明该公司吸收刘晓渝为新股东,刘晓渝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为5.7%;冯飞燕提交银行账户明细表和入账回单,证明冯飞燕于2011年9月将1033868.7元分别汇入伟图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包括冯飞燕、舒利燕、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及刘晓渝的银行账户,又由上述股东及刘晓渝分别向伟图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账户汇款,汇款金额合计100万元。刘桦虽然不认可上述证据,但是未就刘晓渝与冯飞燕或者伟图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经济关系提交证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与冯飞燕存在借贷关系。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刘桦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冯飞燕存在借贷关系,故刘桦的起诉有误,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