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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诉彭连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焦连兴,周小然,史晓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负责人朱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连兴,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然,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晓动,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李小诗,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4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即:周小然系史晓动的雇佣司机。2013年5月19日2时许,焦连兴的雇佣司机耿兆军驾焦连兴所有的冀HK47**、冀HYF**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武宁路交口处,撞击由东向西周小然驾驶的史晓动所有的冀BM03**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车体右侧,两车接触后,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撞击公路西南侧武清农机公司梅厂农机加油站围墙及树木、灯箱式广告牌,造成两车损坏,周小然受伤,加油站围墙、灯箱式广告牌、路政设施损坏,路面污损。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崔黄口大队认定,耿兆军与周小然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焦连兴所有的冀HK47**、冀HYF**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价格为91635元,焦连兴开支救援施救费3500元,现场施救费9000元,交通事故作业3600元,探测拆解费4780元,评估费4591元。另查,史晓动所有的冀BM03**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分别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加计不计免。二、双方当事人对损失数额确定有异议,即:1、关于车辆损失数额问题,焦连兴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1635元,就其主张焦连兴提交了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认为焦连兴维修事故车辆时未更换新驾驶室,要求对修复后的车辆重新鉴定,确定损失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焦连兴虽未更换新的驾驶室,但不影响此事故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要求对修复后的车辆重新鉴定,确定损失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施救费问题,焦连兴提交了施救单位收取救援施救费3500元,现场施救费9000元,交通事故作业3600元的有效票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焦连兴支付的救援施救费、现场施救费、交通事故作业费是施救单位实际收取的费用,予以确认,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3、焦连兴支付的探测拆解费、评估费是为确定事故责任和损失数额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予以确认,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不同意给付拆解费,评估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司机耿兆军驾驶焦连兴所有的机动车与周小然驾驶史晓动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焦连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崔黄口大队认定,耿兆军与周小然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史晓动应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确认为50%。史晓动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肇事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史晓动所负事故50%的责任比例赔偿。对焦连兴的损失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91635元,救援施救费3500元,现场施救费9000元,交通事故作业3600元,探测拆解费4780元,评估费4591元,共计117106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焦连兴损失11710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焦连兴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15106元(117106元-2000元)的50%,即57553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晓动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涉诉车辆未更换新的配件,一审法院在没有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等证据查明涉诉车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依据评估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违背保险法补偿原则;对于涉诉车辆施救费只认可事故发生时的施救费,对于其拖车至修理厂等二次、三次施救费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拆解费和评估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焦连兴损失金额123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焦连兴、史晓动均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小然、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当事人责任比例,并综合事故实际损失情况,判决上诉人赔偿交强险赔偿部分之外的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涉诉车辆未更换新的配件,不认可评估结论书认定的损失数额,因评估结论书系依法作出,且涉诉车辆的维修情况并不影响事故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施救费是施救单位实际收取的费用,上诉人认为施救费过高,不认可二次、三次施救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拆解费和评估费是为确定事故责任和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1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