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稷民化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朝朝、宁敏杰、马永更、薛廷选与被告季鹏、第三人薛素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朝朝,宁敏杰,马永更,薛廷选,季鹏,薛素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民化初字第40号原告曹朝朝,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津市。原告宁敏杰,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马永更,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薛廷选,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苏水云,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卫翔,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季鹏,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薛素鹏,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曹朝朝、宁敏杰、马永更、薛廷选与被告季鹏、第三人薛素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朝朝、宁敏杰、马永更、薛廷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卫翔、苏水云,被告季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吉矿,第三人薛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曹朝朝、宁敏杰、马永更、薛廷选诉称,2012年3月份,四原告经被告同村的薛素鹏介绍,受雇于被告,于2012年3月份到8月份陆续在被告承包的太原富力城富力会所给被告打工。四原告均为管道工,被告每天给原告曹朝朝的日劳务费为130元,原告宁敏杰的日劳务费为80元,原告马永更、薛廷选的日劳务费均为9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四原告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曹朝朝3780元、宁敏杰1300元、马永更520元、薛廷选3400元未予给付,被告承诺在2012年年底时给四原告结清。但时至今日,经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季鹏辩称,我在太原承包的工程属实,但我随后已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薛素鹏,我把工程款也付给了第三人薛素鹏,欠四原告的劳务费应由第三人薛素鹏支付。第三人薛素鹏辩称,四原告是我找的,我没有转包被告季鹏的工程,工程是被告季鹏包的,我只是和姚伟华负责记工,欠四原告的款属实,应由被告季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8月期间,四原告随第三人薛素鹏到被告季鹏承包的太原市富力城会所工地打工,四原告干管道工,其中原告宁敏杰日工资80元,原告马永更日工资为90元,原告薛廷选日工资为90元。工程结束,除领取部分工资后,尚欠原告宁敏杰1300元劳务费,欠原告马永更520元劳务费,欠原告薛廷选3400元劳务费(有薛素鹏打的欠条)。原告曹朝朝主张其日工资为130元,并未提供证据。另查明(一).原告在富力城工地干活期间,和其他出工人员每天均在记工表上签名,每天工作结束后,记工表由第三人薛素鹏、姚伟华收集、保管。工程结束后,由薛素鹏与四原告对工,确定所欠劳务费数额;(二).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薛素鹏多次从季鹏处借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劳务费及生活费。薛素鹏给原告薛廷选和一起去太原市富力城会所工地务工的另一名工人薛志新出具有劳务费欠条。本院认为,被告季鹏承包太原市富力城会所工程,第三人薛素鹏找原告等人到该工地打工,欠原告等人劳务费用事实清楚;至于被告季鹏辩称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辩称系受雇于被告季鹏均无据可证,且第三人为部分原告出具条据,可视为共同承包。故被告及第三人应立即给付原告等人工资,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宁敏杰、马永更、薛廷选请求的欠劳务费数额均系薛素鹏对工确认,薛素鹏当庭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朝朝的工资数额,薛素鹏当庭未予认可,而其主张每日劳务费130元,明显高于同是管道工的宁敏杰、马永更、薛廷选的劳务费,其日劳务费数额应定为每日90元,剩欠曹朝朝2610元[(3780÷130元)×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季鹏、第三人薛素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曹朝朝劳务费2610元,支付原告宁敏杰劳务费1300元,支付原告马永更劳务费520元,支付原告薛廷选劳务费34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被告季鹏、第三人薛素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季鹏、第三人薛素鹏各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国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