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文雪峰与易淑、昌都名人俱乐部、杜海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雪峰,易淑,杜海,昌都名人俱乐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68号原告文雪峰,昌都县人,现住昌都县。委托代理人滕旭,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淑,四川省遂宁市人,现住该市船山区。被告杜海,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现住该区。被告昌都名人俱乐部,住所地:昌都县。法定代表人:黄世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乔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曾学军,该公司职工。原告文雪峰诉被告易淑、杜海、昌都名人俱乐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作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铁球、代理审判员向巴曲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旭,被告昌都名人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付乔新、曾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淑、杜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雪峰起诉称:2011年12月16日晚,原告与朋友在昌都名人俱乐部娱乐,期间,原告妻子纪某某到柜台拿饮料,遭到醉酒的奉某某(系本案被告易淑的丈夫,时任保安公司经理)动手动脚,被告昌都名人俱乐部的服务员见状便到原告包间告知情况,随后原告出去就被昌都名人俱乐部的保安从后背反抱住,任由奉某某殴打,奉某某乱脚踢原告,并造成伤害。后原告被送往昌都地区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2月17日转入四川省骨科医院,经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骨上段骨折;3、软组织挫伤。2012年1月17日原告出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受伤后,向昌都县公安局报案,县公安局对奉某某作出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奉兵提供50000元作为担保,并由被告杜海作为人保,昌都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11月奉某某因病去世。2013年3月10日原告的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及自治区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如下责任。一、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44元每年×20年×20%=54176元;二、治疗费31194.88元;三、差旅费9609元;四、营养费8000元;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31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为1550元;六、护理费,住院31天每天按150元计算共为4650元;七、误工费,从受伤到鉴定之日共480天,每天按150元计算共为720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72272元;九、鉴定费8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04251.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文雪峰向本院提交以下8组证据予以证明:1组、昌都县公安局情况说明;2组、证据调取申请;3组、病情证明;4组、昌都地区人民医院骨折报告单;5组、复查报告(每一季度)、出院证、清单;6组、治疗费用单据、交通费用单据及康复治疗期间的费用清单;7组、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8组、原告及子女的户籍(复印件)。被告易淑答辩称:1、答辩人对文雪峰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死者奉某某无任何遗产,当前还有一位10岁女儿需抚养,原奉某某提供的5万元担保金全系借款且在奉某某患重病期间,治病借款债务也尚未还清;3、本案应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进行审理,但目前情况,因奉某某的死亡导致刑事案件已终结审理,故对奉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无法查明;4、根据最新《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侵权之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故起诉答辩人易淑作为被告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文雪峰的诉讼请求。被告易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杜海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昌都名人俱乐部答辩称:被答辩人文雪峰在起诉书中的陈述与2011年12月17日、2012年11月1日在昌都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不一致。从事发现场的证人付某某、纪某某、冯某某、姜某某、柳某某的证言中可以证实,答辩人的保安尽到了安保责任。被告昌都名人俱乐部向本院提交以下1组证据予以证明:6份证人询问笔录。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昌都名人俱乐部对原告文雪峰提交的证据1组、昌都县公安局情况说明;2组、证据调取申请;3组、病情证明;4组、昌都人民医院骨折报告单;6组、治疗期间票据号为:0217560082、0592433728、XH000188750107、251901251003、0217765012、0277878958、15960877、MO523003、31109261、0697750042、00107761、31129192、00107873、31162041、31107597、20791673、20791675、31119232、20624926、1235193325、16072283、31129200、NO280398、31131295、31129201MO280334、31129207、M0054424、M0280341、31120251、86186624的票据,交通费用票据号为:60799608951的票据;7组、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8组、原告及子女户籍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文雪峰提交的证据5组、复查报告(每一季度)、出院证、清单,证明目的:原告文雪峰在名人俱乐部受伤后治疗的经过。被告昌都名人俱乐部质证意见为:与我们无关。本院对原告文雪峰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予以确认。6组、治疗费用单据、交通费用单据、康复治疗期间的费用清单,证明目的: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的费用及因治疗所产生的其它必要支出。被告昌都名人俱乐部质证意见为:以上票据有的时间不对、姓名不符,出租车费、康复期间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房屋出租协议有异议,对购买电压力锅、电水煲、生活用品等都有异议,最后四张收据与文雪峰生病没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治疗期间的票据号为0066521、0117971、0016640、0016648、0117075、0118882、0117981、LS002599340309、00014759的票据及手写陪护床费24元的单据因系非正式票据,又无其它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票据号为L0064599的票据因与当时治疗地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交通费中票据号为10805131680、10805131746、60799608973、43701652341、0047628、10862800896、10862800885的航空票因姓名与原告文雪峰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依据进出西藏,治疗陪护实际情况,可适当考虑。在成都乘坐出租车的所有票据从乘车区间及乘车人是谁无法具体认定,本院对此将适当予以考虑。康复期间的费用票据号为:0095413、0064082、00019660013401、0069595、0921062、0921061、出租协议、购物凭证单据,因原告没有具体说明哪些是用于康复或对康复有实际帮助所必需,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根据医生建议需加强全身营养,可适当考虑相关营养费用。二、被告昌都名人俱乐部提交的证据:6份证人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名人俱乐部的保安没有把他们反抱住,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文雪峰的质意见为:1、是否在举证期内提交;2、均是在事发后的一个过程述说,是否尽到安保义务没有证据,安保义务应是事前义务;3、只有一个证据证明原告是摔伤,是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在名人俱乐部受了伤害。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既要事前保障也要事后保障,而被告所称基本上仅限在事发后采取的相关措施,因此被告称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缺乏有力证据证明,故对本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2月16日晚,原告文雪峰夫妇与朋友在昌都名人俱乐部娱乐期间,原告之妻纪某某在走廊遭到被告易淑的丈夫奉某某(当时已喝醉)的抓扯,名人俱乐部服务员见状后,便到原告文雪峰所在包间告知情况,原告朋友及文雪峰相继出去劝阻,在劝阻过程中原告文雪峰不知何因倒在地上,致小腿受伤,后原告被朋友及昌都名人俱乐部工作人员送往昌都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院至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骨上段骨折;3、软组织挫伤。经医院治疗原告文雪峰于2012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1天。原告文雪峰受伤后向昌都县公安局报案,昌都县公安局对此立案侦查,对奉某某作出刑事拘留的决定。后奉兵提供50000元作为财保,被告杜海作为人保,昌都县公安局对奉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11月奉某某因病去世。2013年3月10日原告文雪峰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文雪峰受伤治疗期间,工资正常发放。原告文雪峰之女文某某于2002年5月9日出生。原告文雪峰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系奉某某所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文雪峰和被告昌都名人俱乐部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文雪峰于2011年12月16日晚,在昌都县卧龙街名人俱乐部受伤的事实,经法庭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易淑的丈夫奉某某作为2011年12月16日晚事件的引起者,在案发后虽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但只是被作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对待,同时在本案庭审中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文雪峰受伤系奉某某造成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奉某某有任何遗产供被告易淑继承。被告杜海作为奉某某在昌都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时的担保人,对当时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奉某某承担监督与报告的义务,奉某某生病去世属自然死亡,杜海不应以此事,而对原告文雪峰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文雪峰要求被告易淑、杜海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昌都名人俱乐部作为娱乐服务提供者对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庭审中被告昌都名人俱乐部称对原告文雪峰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而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认定理由不充分,在被告昌都名人俱乐部发现奉某某对纪某某有抓扯行为时就应迅速予以劝离或阻止其他人员进入现场,同时昌都名人俱乐部按照营业经验,应知道,来娱乐者往往都会是数人,很容易就会因小纠纷演变为群体事件,而在本案事发当晚,作为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方的昌都名人俱乐部因没有及时、有效予以处置,最终导致原告文雪峰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后,名人俱乐部陪送原告文雪峰在人民医院治疗,也只是事后的一种补救措施,故被告昌都名人俱乐部应在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文雪峰系西藏昌都地区某局工作人员,在受伤治疗期间,工资正常发放,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对原告文雪峰提出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对原告文雪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残疾赔偿金54176元(13544元×20年×20%=54176元);2、治疗费26008.58元;3、交通费4300元(因原告文雪峰受伤转院至成都往返,陪护人员按1人计算950元×4=3800元,在成都住院及康复治疗期间短途车费酌情计算为500元,共计4300元);4、营养费酌情计算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1550元);6、护理费3100元(31天×100元=3100元);7、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91934.58元。本案中被告昌都名人俱乐部应在安全保障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系次要责任。考虑到本案案情有一定的特殊性,决定由被告昌都名人俱乐部承担40%的责任即36773.8元。主要责任人即实际侵权人在本案中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故原告文雪峰可在确定具体侵权人后,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都名人俱乐部赔偿原告文雪峰36773.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文雪峰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昌都名人俱乐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21元,由原告文雪峰承担1185元,被告昌都名人俱乐部承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阳 作 荣审 判 员 张 铁 球代理审判员 向巴曲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益西曲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