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4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伟与北京鲜又鲜港式火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宾果德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4223号原告陈伟,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军周,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果德扑(北京)文化传媒���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里11号楼南侧粮店。法定代表人贾紫烟。委托代理人周若琪,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宾果德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北京鲜又鲜港式火锅有限公司)法务。原告陈伟与被告宾果德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鲜又鲜港式火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又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伟的委托代理人曾军周,鲜又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若琪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我院合法传唤,鲜又鲜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陈伟诉称:我于2010年9月29日开始在鲜又鲜公司工作,担任库管员职务,月工资2100元,自我工作以来,鲜又鲜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9日,鲜又鲜公司要求我不要再上班,我多次找鲜又鲜公司讨要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鲜又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3、判令鲜又鲜公司支付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300元;4、判令鲜又鲜公司支付2012年7月工资2100元。鲜又鲜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陈伟没有劳动关系,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陈伟主张其于2010年9月29日入职鲜又鲜公司,担任库管员职务,月工资2100元,正常工作至2012年8月9日。陈伟为证明与鲜又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海福鑫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显示客户名称为鲜又鲜公司,签收人陈伟;2、北京福山恒商贸中心(送货单)显示收货人陈伟;3、工作服照片,工作服上有“鲜���唯煮山东海鲜府”的字样;4、献血证,陈伟称曾为鲜又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荣华献过血,献血时登记双方系同事关系;5、员工手册;6、入库单,显示保管员陈伟,经手人张×;7、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显示出票人鲜又鲜公司,收款人北京锦辉万利水产品商行;8、证人证言,证人张×到庭陈述称,自己是给鲜又鲜公司送货的,当时鲜又鲜公司库管员是陈伟,入库单上经手人“张×”是自己的签字,另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上的收款单位“北京锦辉万利水产品商行”是其与妻子黄宝玉成立的,经营者姓名是黄宝玉。张×就其陈述向法庭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黄宝玉身份证明、结婚证明。鲜又鲜公司对于陈伟提交的证据1至5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7、8未进行质证。鲜又鲜公司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在鲜又鲜公司旗下存在“鲜入唯煮”品牌。2012年8月31日��陈伟以鲜又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鲜又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3、判令鲜又鲜公司支付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300元;4、判令鲜又鲜公司支付2012年7月工资2100元。2012年11月14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115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伟的仲裁请求,陈伟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北京鲜又鲜港式火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宾果德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出库单、入库单、进账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京朝劳仲字(2012)第1115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伟为证明与鲜又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工作服、入库单、进账单等证据,鲜又鲜公司虽主张工作服不是其公司的,但认可其公司旗下存在“鲜入唯煮”的品牌;另,证人张×出庭证明其给鲜又鲜公司送货,收货人为陈伟,鲜又鲜公司亦向经营者为黄宝玉(张×之妻)的“北京锦辉万利水产品商行”支付过货款,张×的陈述与陈伟提交的入库单及进账单相一致。本案认定,根据陈伟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与鲜又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陈伟关于双方于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8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鲜又鲜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陈伟关于其于2010年9月29日入职鲜又鲜公司,担任库管员职务,月工资2100元,正常工作至2012年8月9日,工资支付至2012年6月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鲜又鲜公司未与陈伟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向陈伟支付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2100元×11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陈伟主张鲜又鲜公司未向其支付2012年7月工资,故本院对陈伟要求鲜又鲜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工资21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陈伟主张因鲜又���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对陈伟主张予以采信,鲜又鲜公司应当支付陈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2100元×2个月)。鲜又鲜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伟与被告宾果德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宾果德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三千一百元;三、被告宾果德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工资二千一百元;四、被告宾果德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二百元;五、驳回原告陈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伟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宾果德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韦铁兵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岚 关注公众号“”